2020
01/07
[法律新知]
商業事件審理法(ㄧ)-總則規定
為建立重大商業事件之專業審判體系,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商業事件審理法」,規範重大商業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並應適用商業事件審理程序,除採律師強制代理外,亦採行遠距審理與強制調解制度,將對重大商業爭議產生影響,本法施行日期將由司法院定之。

為建立重大商業事件之專業審理體系,現有智慧財產法院將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由該法院之商業法庭(下稱商業法院)審理重大商業事件。據此,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將重大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非訟事件,除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並採行電子書狀傳送、遠距審理等制度,將對重大商業事件之爭議處理產生影響。以下謹簡要說明本法總則重要規定:

1、 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非訟事件之範圍(第2條)
2、 商業事件之管轄權(第3-5條)
3、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6-9條、第11-12條)
4、 商業調查官之設置(第17條)
5、 電子書狀傳送與遠距審理制度(第14-15條、第18條)。


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非訟事件之範圍(第2條)

本法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其定義與範圍如下:

商業訴訟事件

1、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
2、 因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動產證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法律規定之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短線交易、證券詐欺等事件所衍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
4、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下稱投保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5、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6、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7、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8、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9、 非屬商業訴訟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者,得合併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應排除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事件。

商業非訟事件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3、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綜上可知,除投保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權、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爭議外,多數訴訟案件均須符合訴訟標的價額高於1億元之門檻,方得由商業法院管轄。惟非屬商業訴訟事件之民事事件,倘其訴訟主要爭點與商業訴訟事件爭點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可合併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訴訟追加或反訴,但專屬其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則不得為之。
至於商業非訟事件,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解任事件。因商業事件具有與時俱進,且將因應商業環境發展變化之特性,故無論商業訴訟事件或商業非訟事件,均另設有概括條款,使立法機關未來得因應商業環境變化,指定特定事件由商業法院管轄。

商業事件之管轄權(第3-5條)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縱使該事件請求事後有減縮或變更之情形,亦不影響商業法院之管轄權,例如起訴後有減縮或變更請求金額,致請求金額低於1億元,商業法院對該事件仍有管轄權;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倘屬於本法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除刑事法庭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至商業法院。
倘商業法院認為事件不屬於商業事件時,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移送至其管轄法院,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應受拘束,且當事人不得對商業法院的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受移送之普通法院為裁判後,縱使商業法院先前的移送裁定有誤,上級法院亦不得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判決。
普通法院如認為其受理之事件全部或一部屬於商業事件,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使訴之一部或全部屬於商業訴訟事件,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至商業法院,但普通法院若已為終局裁判,則不得再行移送。同理,倘普通法院裁定移送確定,商業法院即須受其裁定之拘束,商業法院為裁判後,縱使商業法院移送之裁定有誤,上級法院亦不得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判決。

強制律師代理(第6-9條、11-12條)

商業訴訟事件與商業非訟事件均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調解、保全等程序,均應由律師代理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經法院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為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另外,訴訟事件之參加人與非訟事件之參與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之,倘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或代理人未到場時,視為不到場。
綜上可知,無論為商業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除符合特定資格者外,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均須委任律師代理,除法官允許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時,當事人或關係人得當庭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外,本人未透過律師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均不生效力,足見本法將嚴格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以收專業、迅速解決紛爭之效。

商業調查官之設置(第17條)

商業法院之法官有必要時,可命商業調查官協助分析事證爭點與法律疑義、提供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就事實上與法律上事項對當事人或關係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提供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之協助。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知悉之專業知識,應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業調查官亦適用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之規定。


電子書狀傳送與遠距審理制度(第14-15條、第18條)

本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原則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為之,例外無法以電子方式傳送時,應以文書或書面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及影本送達對造;訴訟文書除有應為公示送達、囑託送達之情形者外,亦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為之。法院審查電子書狀符合法定程式後,應將書狀繕本連同系統作業說明書通知他造收受書狀。
如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設備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直接審理。
綜上,商業事件審理程序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等原則上均須以電子系統上傳書狀,法院亦將透過該系統傳送繕本與通知兩造,以提高訴訟效率,並容許以遠距視訊之方式進行審理。惟前述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電子書狀檔案格式等事項,尚須待司法院進一步制定公佈。

結語

本法制定後,商業事件爭議訴訟標的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與公開發行公司少數股東權、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相關爭議等,均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縱非屬商業訴訟事件之民事事件,倘其訴訟主要爭點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者,仍可合併起訴或為訴訟追加或反訴;非訟事件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解任事件,亦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此外,商業法院管轄事件均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非由律師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原則上均無效;為促進訴訟效率,所有書狀均應透過電子書狀傳送系統為之,法院亦可採遠距視訊審理,以避免當事人或關係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
綜上可知,本法施行後,多數重大商業事件均將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商業事件審理程序採行強制律師代理與遠距審理制度,可預期將有效提高訴訟效率。惟商業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詳細程序為何?商業事件審理引進之專家證人制度如何進行?本所後續將針對商業訴訟事件程序、商業非訟事件程序、專家證人制度等規範與可能造成之影響進行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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