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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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商業事件審理法(二)商業調解與訴訟程序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重大商業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則引入當事人查詢、專家證人、秘密保持命令等制度,未來商業訴訟之型態將有重大轉變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先行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則採二級二審制,由法官3人合議審判,並引進當事人查詢、專家證人、秘密保持命令等程序,以期促使商業訴訟事件之審理趨向專業化與集中化:

1、 商業調解程序(第20-32條)
2、 訴訟程序規定(第33-42條)
3、 當事人查詢制度(第43-44條)
4、 當事人得聲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第47-52條)
5、 文書提出義務與秘密保持命令(第53-59條、第76-77條)
6、 保全程序(第63-65條)


商業調解程序(第20-32條)

為迅速解決商業訴訟事件,本法規定商業訴訟事件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先行調解程序調解制度採律師強制代理,雙方並應以書面提出重要事實、爭點、證據與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商業調解程序應由商業法院之法官為之,但法院亦得聘任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為調解委員先行調解,雙方亦得合意選任調解委員,待調解進行至相當程度時再由法官到場處理。商業調解程序不對外公開,調解委員應就調解程序保密。
除法官或調解委員同意可以由有權決定之人單獨到場進行調解之情況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均有到場義務,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以下之罰鍰。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惟當事人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倘調解未成立,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嗣後本案訴訟中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若雙方對於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有達成書面協議者,雙方仍應受其拘束。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可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3/4;倘雙方係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1/4後之餘額。


訴訟程序規定(第33-42條)

本法就商業訴訟事件採二級二審,且第一審應由法官3人合議審判,當事人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均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倘未有準備程序者,則應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為之;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亦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以迅速釐清爭點,提高審理效率。此外,法院應事前與兩造商訂審理計畫,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等事項共同商定,以促進審理之進行。
倘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成立書面協議,雙方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例如雙方曾就是否鑑定、鑑定範圍或鑑定方法進行約定,則雙方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惟雙方嗣後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

當事人查詢制度(第43-44條)

為了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有機會蒐集相關證據與資訊,本法引進類似美國證據開示制度之當事人查詢制度,當事人可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調查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請求他造回覆並提出具體說明,他造應於收到查詢聲請後20日內提出說明,倘他造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事實或證據之查詢事項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當事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待證事實為真實
惟受查詢聲請者,如該查詢有下列事由,受查詢者得拒絕查詢
1、 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
2、 侮辱或騷擾他造;
3、 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4、 徵詢意見;
5、 說明所須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6、 依法得拒絕證言事項。
綜上可知,商業訴訟之當事人得就特定事項或證據要求他造提出說明,以避免證據資料與重大事實僅由一造掌握,導致他造無法調查或舉證之問題,除有特定事由經法院裁定認為拒絕有理由外,受查詢者均應回覆他造提出之查詢事項,否則法院將推定該事實存在,預期將有效改善訴訟上證據偏在一方手中的不公平狀況。


當事人得聲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第47-52條)

由於商業訴訟事件之案情複雜,且涉及高度專業,為求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紛爭,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由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除法院例外許可以言詞為之者外,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並附具結之結文,由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以言詞提出意見者,應行民事訴訟法之具結程序。當事人收受專家證人之意見後,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狀進一步詢問專家證人,法院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倘專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法院得審酌情形,不採納該專業意見。
若兩造就相同爭點均聲請專家證人出具專家意見,為使專家證人間得相互討論並釐清專業意見之異同,法院得限期命兩造聲明之專家證人,就爭點或其他必要事項進行討論,並以書面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倘兩造之專家證人無法達成共識,應就意見分歧部分敘明理由;此外,經審判長許可後,專家證人可以於訊問期日對鑑定人或其他專家證人提問。
綜上可知,涉及專業事項之爭議,兩造均可聲請專家證人以書面表示專業意見,並得對他造之專家證人再次提出詢問,法院亦可限期要求兩造專家證人共同出具專業意見,可預期未來業訴訟程序中,專家證人之角色舉足輕重,勢將影響法院之心證與審理方向。


文書提出義務與秘密保持令(第53-59條、第76-77條)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他造或第三人應配合提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裁定處10萬元以下之罰鍰,必要時得裁定為強制處分。若持有人認為有營業秘密遭洩露之虞時,應釋明其營業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提出證據導致之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等。於此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仍得向程序代理人或本人開示;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得於受通知後14日起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詳下述),法院於其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證據之開示。
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特定要件時,得向法院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1、 當事人書狀內容有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者。
2、 為避免前揭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與該營業秘密相關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者,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以外之人開示;若嗣後有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命令之人,於聲請人受通知後14日內,法院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人受通知後14日內,得再次聲請對請求閱覽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閱覽,法院於其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卷內文書
違反秘密保持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果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該法人或自然人應同時科處10萬元以下之罰金,除非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行為的發生。因為有當事人本人應併同受罰的規定,故於法院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況下,商業事件之當事人應注意防止其負責人、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以免遭科處罰金。


保全程序(第63-65條)

商業訴訟事件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專屬商業法院管轄。除假扣押、假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應釋明雙方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如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直接駁回其聲請,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縱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或聲請人未於30日內起訴、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由於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糾紛或股東會決議瑕疵,常導致相對人受有喪失經營權之損害,然相對人往往難以證明其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數額,因此無法受償。據此,本法規定,倘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無法證明或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法院未命供擔保者,則推定為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半數
由上可知,由於商業訴訟事件所涉權益甚鉅,本法加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的舉證責任,聲請人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此外,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本法於相對人無法舉證損害數額時,採推定損害金額制度,雖不見得可充分彌補相對人所受損害,但仍於相對人無法舉證損害數額時,提供一定賠償。

結語
本法就商業訴訟事件採取調解前置、二級二審制度,法官並應擬定審理計畫,並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提供諮詢,目的均為加速商業訴訟之處理,使商業糾紛盡快落幕。此外,本法引進類似美國證據開示制度之當事人查詢制度,以平衡訴訟兩造就證據資料之掌握。為避免因當事人查詢制度導致洩漏營業秘密,本法搭配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除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受刑罰外,行為人所代表或提供服務的本人也將同時受罰。本法同時設有專家證人制度,兩造均得聲請專家證人就專業事項提出書面意見,必要時,法院更可命兩造之專家證人共同出具專家意見,並就意見分歧之部分分別敘明。綜上可知,相較於ㄧ般民事訴訟程序,商業訴訟事件之前階段調解程序與後階段之審理均須高度仰賴專業人員之意見,具有高效率與專業化審理之特性,期能有效處理各類龐雜之商業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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