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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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三)
司法院及行政院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為促進審理效能,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促進紛爭一次解決,本次修正爰增訂下列規範,本文將分別說明:
1、 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之運用(第6條第2項至第4項)
2、 擴大侵權行為舉證便利之適用案件類型(第35條)
3、 建立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第42條)
4、 法院得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第44條)
5、 專屬授權訴訟之告知義務(第45條)
6、 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第49條、第66條第2項)
7、 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處理方式(第43條)
8、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案件(第75條)


促進審理效能之措施

一、 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之運用(第6條第2項至第4項)

由於智慧財產案件涉及技術性判斷,法官審理案件時,時常須諮詢技術審查官技術上之專業意見,本次修正爰增訂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例如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惟如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內容有涉及查證報告書記載之營業秘密者,即不得對受開示查證報告書以外之人公開
此外,由於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並非鑑定報告,法院若擬將藉由該報告書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採為裁判基礎時,為避免突襲性裁判,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方得為之。


二、 擴大侵權行為舉證便利之適用案件類型(第35條)

考量專利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等侵害事件與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同樣具有高度技術性、資訊機密等特性,可能有證據偏在、蒐證困難等情事,應有調整當事人間舉證證明度之必要性,故本次修正將現行法下營業秘密侵害事件降低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度之規範擴大適用於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等侵害事件。
是於上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他造仍否認該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促進紛爭一次解決暨避免裁判歧異之制度

一、 建立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第42條)

為防止對同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有效性之判斷發生歧異,本次修正爰建立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於智慧財產民事侵權事件或契約涉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倘該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屬民事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均可判斷之事時(例如專利權、商標權之有效性),法院應即時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上開通知後,應立即通知法院其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或申請人已撤回該申請案件等情事,以避免裁判歧異之情形。

二、 法院得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第44條)

本法修正前,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有應撤銷、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事件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惟考量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與當事人一造未必採相同立場,可能無法發揮參加訴訟之功能,本次修正調整為:法院得於必要時,就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解釋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以達成妥適之裁判(第1項)。
法院依上開規定徵詢意見時,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到庭陳述未涉及個別事件之一般性意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對於未經法院依法徵詢意見之事項,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到庭陳述意見(第2項);就前揭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陳述之意見,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方得將採為裁判之基礎(第3項)。


三、 專屬授權訴訟之告知義務(第45條)

智慧財產權益(例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電路布局權、品種權,或營業秘密資訊)經專屬授權後,若專屬授權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包括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第三人就專屬授權之權益發生民事訴訟時,該訴訟結果可能影響他方當事人,為使紛爭一次解決暨保障他方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本法第45條爰明定專屬授權訴訟之告知義務,要求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此類訴訟程序中,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當事人。

四、 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第49條、第66條第2項)

為避免司法機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等權利之有效性及專利權範圍之判斷發生歧異,本次修法擴大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等相關規定,以避免判斷歧異之情形發生。基於上述措施之建制,並為維持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與促進紛爭一次解決,本法第49條爰明定,縱使事後確定處分已變更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之權利有效性或專利權範圍,致為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發生變更,當事人亦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理,就上開情形有聲請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者,相對人亦不得因事後處分變動而主張本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違法而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另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是本法第66條第2項明定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法院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肯認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者,縱使其與事後確定之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等確定處分,針對同一商標之權利有效性發生判斷歧異之情形,當事人亦不得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


避免專利範圍歧異: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處理

每當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無效事由)時,專利權人為維護該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使用之訴訟防禦方法,即係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來排除無效事由,實務及學理上通稱此類方法為「更正再抗辯」或「對抗主張」。
為避免專利權人對同一專利存在複數民事事件爭議,並於不同事件中主張不同之「更正再抗辯」,導致同一專利於不同訴訟中存在不同之專利權範圍,且因「更正再抗辯」並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將造成專利權範圍處於不安定狀態,本次修正規範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程序。據此,本法第43條增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原因之事件中,若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原則上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否則即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惟若專利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若不許其更正將顯失公平者,得例外由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更正專利權之範圍。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案件

依本法第75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惟當事人得合意適用本次修正增訂之審理計畫(第18條)、查證制度(第19條至第27條)、專家證人(第28條)、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資訊交換(第42條)、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第44條)、專屬授權訴訟告知義務(第45條)、電子文件傳送(第53條)等規定。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與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均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結語

本次修正除增訂律師強制代理、審理計畫、專家證人、查證制度,協助法院審理具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之新興智慧財產訴訟事件外,為避免智慧財產權益之相關紛爭再燃或裁判歧異之情形,本次修正亦建立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專屬授權告知訴訟、限制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救濟等制度,以確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效率與促進紛爭一次解決。
本法將於112年8月30日正式施行,相關子法則尚待司法院訂定,建議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人、被授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於本法施行前充分了解本次修正規定,並向專業人員諮詢,以利對應潛在之智慧財產權益爭議暨保障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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