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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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參與其他公司經營時取得一般董事與獨立董事席次之選擇策略
近年來,我國知名企業經營權爭奪案例頻傳,當中所運用之策略與選舉戰術,因牽動著公司經營權變動而受到高度關注。經營權爭奪之重頭戲在於董事改選,各方人馬均欲藉由改選董事以掌握公司之董事會及其他功能性委員會,以穩固對公司之經營權。細觀經營權爭奪案例中對於董事席次之配票策略,不難發現兩派人士時常不約而同地優先或集中投給獨立董事候選人以盡可能取得獨董席次。以今(112)年6月甫落幕的新光金案及110年東元電機案為例,兩間公司當年度董事選舉中,所有當選獨立董事者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均高於一般董事,即可觀察到這個投票傾向。本文自獨立董事所具備之權能切入,嘗試分析優先/集中投票給獨立董事候選人現象之成因。

一般董事與獨立董事之權能差異

一、 獨立董事之特殊權能

(一) 公司之年度財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必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方可通過
公司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則規定若干事項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方可提請董事會決議,包括公司之年度財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
另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雖然大部分應經審計委員會1/2以上同意通過的事項,可以用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通過取代,但年度財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不適用這個例外規定。亦即,公司之年度財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一定須經過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決議通過。如能取得1/2以上獨立董事席次,將可掌握公司是否可以提出年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之重要權力

(二) 每次董事會至少須有1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特殊議案須經全體獨立董事出席方可通過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每次董事會至少需有1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且同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議案必須獨立董事全體出席才可以決議通過,該等重大議案包括公司之營運計畫、年度財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報、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或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重要內部制度、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等。
因此,如果掌握至少1席獨立董事,就可以掌握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議案是否可以在董事會合法通過之權力(如果獨立董事沒有全體出席董事會,則議案無法合法通過)。

(三) 薪資報酬委員會過半成員須為獨立董事,且主席及召集人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若設有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其主席及召集人應由獨立董事擔任;此外,依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公司治理守則)第28條之1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薪酬委員會之過半數成員「宜」由獨立董事擔任,雖然該規定並未強制要求,但這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重視且要求之公司治理重點,故可視為法律規定之必要事項。而實務上,因為薪酬委員會成員有各項與獨立董事相同之積極及消極資格限制,故多數公司之薪酬委員會成員均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
薪酬委員會可對於公司全體董事、經理人之薪酬提出初步建議,如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2/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才可通過,且應於決議中具體說明通過之薪酬有無優於薪酬委員會之建議,如董事會通過之薪酬優於薪酬委員會之建議,另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薪酬委員會辦法第7條第5項、第6項)。
因此,如果可以掌握一定獨立董事席次,則可同時掌握公司之薪酬委員會。雖然薪酬委員會之決議對於董事會僅有建議性質,但如果董事會不採納薪酬委員會之建議,需要很高的董事會表決門檻才可以決議通過,而且還有後續的說明與公告義務。

(四) 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則應有至少1席常務董事為獨立董事,且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之1/5
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如果公司董事有9人以上,可以設置常務董事,且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可以代行董事會職權,並決議未經公司法明定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之事項(例如公司借貸資金予他人,經濟部86年12月26日商86224536號函參照)。而若公司有設置常務董事者,應有至少1席常務董事為獨立董事,且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之1/5(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8條)。
因此,若能掌握一定席次之獨立董事,則有機會同時掌握常務董事會,可以獲得決定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之權限。

(五) 獨立董事享有若干監察人之權限,毋庸證明有執行業務上的必要就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會計帳冊等內部簿冊文件,也可以自行或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審計委員會中之獨立董事享有公司法上若干監察人之權限,例如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情況、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會計帳冊等內部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外,獨立董事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公司的財務、業務情況(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雖然依照法院見解,一般董事也可以查閱、抄錄公司內部章程、會計簿冊及會計憑證等內部文件,但僅限於執行董事業務上有必要才可以請求公司提供,相較之下,獨立董事請求公司提出內部文件的權力較大。


二、 獨立董事受到之特殊限制

(一) 資格限制
依據證交法第14條之2及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獨立董事須具備一定專業資格,且不可以有法律規定之消極資格,以免影響獨立董事之獨立性。

(二) 兼任限制
依據獨董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可以超過3家。亦即,獨立董事最多只能同時擔任4家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但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者,視同為1家,不計入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惟以兼任1家為限,若兼任超過1家者,其超過之家數,仍需計入兼任家數之計算。
此外,依據公司治理守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不宜同時擔任超過5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雖然法律規定「不宜」,但此為金管會重視且要求之公司治理重點,故可視為法律規定之必要限制。


證交法修正後獨立董事權限被限縮,若干重大事項回歸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定,必須掌握1/2以上之獨立董事席次,才可掌握通過該等事項的權限

近來公開發行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時,公司派與市場派人員時常各自透過友好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進行重大決議,造成股東會鬧雙胞之情形,更因此衍生股東會決議合法性等後續爭議。為解決此一亂象,證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已於今年6月30日正式生效。
本次修正內容主要包括刪除個別獨立董事得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規定、刪除個別獨立董事得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及刪除個別獨立董事得代表公司與董事間為交易之規定,並將前開事項回歸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定。因此,如果希望可以掌握前開事項(尤其是召集股東會的權限),勢必得掌握1/2以上之獨立董事席次,方可為之。


結論

獨立董事除享有跟一般董事一樣的完整董事權責外,更有以上特殊權能,如果可以掌握一定或全部獨立董事席次,將可以同時掌握公司其他功能性委員會或在必要時阻擋公司通過包括財報等重大議案。雖然獨立董事有嚴格的積極及消極資格限制,且亦有一定兼任限制,但以參與其他公司之經營而言,如果能盡可能取得多數獨立董事席次,對於由外而內參與經營應較有幫助。另因證交法修正後,若干原本獨立董事可以單獨決定之事項改為應經審計委員會合議通過,故除了應取得獨立董事席次外,更應進一步取得獨立董事1/2以上之席次,以有效掌握審計委員會。因此,若股東之持股不足以拿下多數董事席次時,建議盡可能取得獨立董事席次,以掌握對於公司重大事項之發言與決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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