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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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為完善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檢審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8-1至258-4條、第321條、第323條等相關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6月23日開始生效。本次修法修正「交付審判制度」,將原先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本文謹簡要說明修法重點如下:

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一、 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轉為「准許提起自訴」(第258-1條)

修正前本法第256條至258-3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告訴人不服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作成交付審判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惟考量法院應維持客觀中立與不告不理原則,同時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之效果造成檢察官心理上與立場上之矛盾,本次修法爰修正本法第258-1條規定,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由不服再議決定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以彌補公訴制度之不足,並維護其訴訟上之權利。


二、 擴大得自訴案件之範圍(第321條、第323條)

依修正前本法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本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本次修法後,為落實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法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擴大告訴人得自訴之範圍,告訴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得例外對前揭案件提起自訴

提升聲請人之地位及程序參與主體性

一、 聲請人得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第258-2條)

依修正前本法規定,於法院裁定前,聲請人得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撤回聲請後不得再聲請交付審判;本次修法後,為有效推動修復式司法程序並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本法第258-2條第1項規定亦配合制度之轉型,修正為准許聲請人在法院裁定前,自行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同法同條第3項則規定,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 聲請人得依自訴章節規定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第258-4條)

本次修法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之規定;本次修法後,為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法第25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其審判程序適用本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故自訴人仍得依自訴章節規定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該規定之目的在提升聲請自訴人之程序主體性,給予其相當之自主權,使其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司法程序。

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與建立法官迴避制度(第258-3、258-4條)

為保障聲請人及被告之權益,本次修法增訂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提升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權與程序保障。
此外,為達公平審判與確保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性之目的,本法第258-4條第2項規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以防止法官預斷,同時保障被告與聲請人之訴訟權。


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第260條)

依修正前本法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為避免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得再行起訴,對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未周,爰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於本法第260條第2項增訂,同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

修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就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次修法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明定,尚未經裁定者,或已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嗣經合法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者,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應依本法修正後規定之程序終結之。至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或已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尚未經合法提起抗告或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審理,以維護程序安定性。

結論

過去司法實務對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遭到駁回之案件,外部的監督機制即為交付審判制度,然該制度過往屢遭質疑有違反檢審分立與控訴原則之疑慮,故本次修法將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賦予程序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望能弭平過往交付審判制度所涉之爭議。惟「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須由告訴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該法院裁定本身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須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本次修法對於具體個案之影響與後續發展,仍待觀察,若有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遭駁回者仍欲尋求救濟,建議可先行了解本次修法程序之變動,並事前諮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





蘇琬鈺 助理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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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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