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9/13
[法律新知]
打詐五法修正重點解析(下)
承「打詐五法」修正重點解析(上)篇針對「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重點說明,本篇接續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鑑於詐騙犯罪之猖獗實與民眾個資外洩事件息息相關,降低個資外洩情形確實有助於防堵詐騙案件發生,為促使民間企業確實履行個資安全維護義務,並強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資保護的重視,爰推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謹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一) 設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為本法之專責主管機關(第1條之1)
1. 本法修正前,個資保護事項並無設置單一專責機關,而係依照非公務機關之行業類別,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分別管理,且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已明確指出:本法欠缺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未能妥善保障憲法第22條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有違憲之虞,故本次修法增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下稱個資委員會)作為個資保護之統籌性獨立監督機關,同時解決現行個資法分散式管理的監管問題。
2. 因此,本次修法明訂自「個資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即由「個資委員會」擔任本法之主管機關,統籌目前分屬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權責,並取代國家發展委員會為解釋本法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之主管機關。

(二) 提高非公務機關未善盡個資安全維護義務之罰則(第48條)
1. 依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下稱安全維護義務),以避免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違反者,依本次修法前之規定,須先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得按次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
2. 考量企業違反安全維護義務導致個資外洩而遭詐騙集團不當利用,所衍生之後果不堪設想,然本次修法前之罰則過低,且先命改正後處罰鍰之方式,易使業者心存僥倖心態,為加強督促非公務機關之民間企業積極投入人力、技術及成本,落實民眾個資安全之維護責任,本次修法爰賦予主管機關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安全維護義務時,得逕予裁處罰鍰同時命其改正之權限,無須待屆期未為改正始予處罰,同時提高罰鍰數額之上限,得處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並得再按次處15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之罰鍰。
3. 此外,非公務機關違反安全維護義務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更得直接裁處15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再按次處罰。冀能藉由本次修正裁罰方式及罰鍰額度,能有效降低個資外洩之風險,並預防詐騙案件發生。


二、 刑法修正重點

詐騙集團近來為取得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不惜以製作深偽(Deepfake,即透過人工智慧等電腦技術模擬特定人之臉部動作,製造或竄改特定人之說話或動作之影音或圖像)影像及聲音方式行詐,甚至透過囚禁、凌虐等暴力方式提供逼迫民眾提供金融帳戶,為因應詐欺犯罪型態之轉變,本次修法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使我國刑法規範面與時俱進,周延保障民眾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謹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
1. 刑法第302條規定,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 而本次修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以下列方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 3人以上共同犯之。
(2) 攜帶兇器犯之。
(3)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4)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5)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3. 另於第2項規定其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增訂加重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
1. 詐欺罪於本次修法前即已設有下列1至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現將利用深偽影像及聲音之犯罪手法納入其中第4款規定,以強化我國刑法之規範密度。
2. 故本法修正後,依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以下列方式犯刑法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 3人以上共同犯之。
(3)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4)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重點

有鑑於投資詐騙廣告於各大網際網路媒體及影音平台(如Google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影音及其他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四處流竄,投資詐騙案件多係透過網路平台投放不實廣告或以偽冒知名人士名義推介有價證券之方式誤導投資人,為提供我國民眾更安全之投資環境,爰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謹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從事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之禁止行為態樣(第70條之1第1項)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屬於特許事業,須具備相關執照才能從事證券投資交易之推介分析或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於本法增訂第70條之1第1項明文列舉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從事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時之禁止行為態樣如下:
(1) 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3) 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4) 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5) 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6) 與前5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2. 由上可知,本次修法已盡量將網路上之投資詐騙廣告型態納入規範,惟似未針對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從事前開禁止事項之廣告行為設有相應之行政裁罰規範,而是將重心置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下合稱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對其進行管制與裁罰措施(詳後述),然此種規範模式是否能從源頭有效阻斷網路投資詐騙廣告,值待觀察。

(二) 增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應以實名制方式刊登或播送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第70條之1第2項)
1. 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公開透明,本次修法明定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廣告時,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以落實廣告實名制
2. 至於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其他相關資訊」之具體內容為何,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並無明確說明,尚待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決為進一步闡釋。

(三) 增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之事前審查及事後自主下架機制(第70條之1第3項、第113條之1)
1. 本次修法明定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禁止事項及同法第2項實名制規定之非法廣告。析言之,本次修法要求網路傳播業者針對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建立內部事前審查機制
2. 如網路傳播媒體係於刊登或播送後,始得知所刊登或播送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有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負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
3. 此外,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將相關廣告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後,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本法增訂之第113條之1規定,通知廣告下架之司法警察機關得直接裁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至5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四) 增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與委託刊播、出資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例外減輕、免責規定(第70條之1第4項、第5項)
1. 本次修法增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受委託刊登或播送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有違反第7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除已依第70條之1第3項規定為必要處置者外,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與該等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促使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內部自我廣告審查機制與事後處理職責,並強化被害人之保障。
2. 然本次修法亦明訂,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得舉證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得請求減輕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1) 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之利益
(2) 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 結語

為使打擊詐欺之法制面更臻完備,以周延保護民眾之財產、自由、人身及隱私安全,並提供國人更安全之投資環境,我國政府積極修正打詐五法,強化詐欺行為之事前預防及事後懲罰機制,運用公私協力共同推動防詐作為及打擊詐欺犯罪,同時提升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以期全面降低詐騙受害事件發生及損害之程度。
且為有效防堵詐騙犯行,本次修法加強督促非公務機關之民間企業應具體落實個資之安全維護義務,並令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建立廣告實名制及自主下架機制,建議相關業者應進一步了解打詐五法之重大變革,並適時徵詢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之意見,以避免遭受裁罰或其他不利處分。















陳澐樺 助理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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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嘉均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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