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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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重點解析
為因應當前再生能源之發展趨勢,立法院於今(112)年5月29日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以落實國內擴大再生能源推動及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整合相關行政程序,俾建構再生能源更完善之開發環境。謹簡析本條例之修法重點如下:

本次修法內容

一、 「離岸風力發電」免限制於領海範圍內;並放寬「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形式(第3條)

本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條「離岸風力發電」定義為「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實不涉及離岸風力發電之本質,且考量目前國際離岸風力發電之技術發展,已逐步克服水深及岸距條件限制,朝向浮動式風機發展,離岸風力發電設施之設置將可不限於領海範圍,故本次修正刪除原先規定中「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此外,本次修正前「小水力發電」定義限於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之發電型態,範圍較為狹隘,本次修正納入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得附屬結合發電規劃,以增進場址多元利用,並擴大小水力發電之適用範圍。

二、 增訂建築物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義務;並修訂為公有建築物應領頭示範(第12條、第12條之1)

為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本次修法參考德國柏林市議會於西元2021年通過之柏林太陽能法規定,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未來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建築物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之情形(例如建築物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需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外,建築物之起造人均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修正前本條例第12條原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本次修法新增第12條之1後,為使公有建築物具領頭示範效果,爰刪除「優先」之文字,由「應優先」裝置,修訂為「應」裝置,以強化其設置義務。

三、 明定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之熱利用效益得納入獎勵補助範圍(第13條)

鑑於本條例第3條明定「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為再生能源,上開能源除作為發電用途外,廢棄物經處理後製作之再生燃料亦可作為工業鍋爐之替代燃料,本次修法為明確廢棄物能源化之使用型態,爰修正本條例第13條增訂第1項第3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之熱利用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四、 刪除限制燃燒型生質能電廠應設於工業區之規定(第15條)

考量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具一定環境效應影響,修正前本條例第15條第6項規定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惟在符合區域發展或與用地目的相容之前提下,若得於農業設施、工廠等相關設施之鄰近場址建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以就近集中處理相關設施產出之餘料,實可減少料源集運所造成之環境效應與成本,並有助於產業餘料之循環利用,本次修法爰刪除燃燒型生質能電廠應設於工業區之限制規定,而回歸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五、 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與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及罰則(第15條之1至之5、第20條之1)

(一)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第15條之1)


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施之設置,並使其探勘審查程序一致,本條例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開申請,則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另規定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原則上為2年,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2個月前申請展延,並以2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1年。

(二)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第15條之2)

除申請探勘許可外,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進一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另為鼓勵取得「探勘許可」者依許可期限完成探勘、提供探勘資料(詳後述),且於原探勘場址進行開發,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審查符合前開3項條件之「開發許可」申請案
再者,為促使地熱能之開發朝永續利用之精神進行規劃,本次修法明定除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等因素而未能符合尾水回注比例要求,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90%以上之規劃;另若地熱能開發場址位於「溫泉區」者,申請人尚須檢具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就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進行分析,並擬定其因應措施。
此外,本次修法明定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5年,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2個月前申請展延,且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1年。


(三) 其他應遵循之程序及相關義務(第15條之3至之5)

1、 申請探勘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且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15條之5)。

2、 取得地熱能之探勘或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以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並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之利用;且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外,因探勘或開發許可所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應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第15條之4第1、2項)。

3、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來源係利用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者,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第29條規定申請並取得「水權登記」;另鑑於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20年,為使前開取得之水權年限與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等有效期間相當,本次修法規定前開水權之年限至長得以20年為限(第15條之3第1、2項)。

4、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開發許可有效期限內,循電業法或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第15條之3第3項)。

5、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90%以上,以確保地熱能之資源得永續利用;另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尾水回注情形,爰明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之3第5、6項)。

6、 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第15條之4第3項)。


(四) 訂定相關罰則(第20條之1)

為落實本條例第15條之1至之4之執行,本次修法另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取得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者違反本條例前揭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即得按次處罰;另針對未依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進行探勘或開發而情節重大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

結語

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係邁向政府設定於西元2050年淨零轉型目標之重要途徑,本次修法建置更友善、多元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其中有關「建物強制設置太陽光電」規定之施行日期目前仍待行政院公布,該規定適用之建物規模、設置容量、受光條件及可免除情形之認定標準等,亦尚待主管機關制定子法後具體落實,建議利害關係人及相關事業體應積極參與各該子法之研擬過程,並密切留意主管機關發布之規範與配套措施,以及早因應並共同協力達成能源轉型、環境永續之目標。













陳澐樺 助理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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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仁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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