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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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簡析
近年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營權爭議,獨立董事往往扮演重要角色。為避免市場派與公司派人員分別透過獨立董事召開董事會,導致董事會「鬧雙胞」,我國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公布修正後證券交易(下稱證交法)部分條文,限縮個別獨立董事之權限並回歸由審議委員會以合議為之(參本所法規新訊:證券交易法修正重點―限縮個別獨立董事權限)。此外,有鑑於老牌食品廠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於112年爆發經營權爭議時,審計委員會開會期間發生獨立董事暨召集人被帶走,導致審計委員會無法繼續開會之窘境,為避免上開情況再次發生、完備審計委員會議事程序並促進公司治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1月11日公告修正後「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部分條文,謹說明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 配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修正,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規定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選任公司代表人(第5條)

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得到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由於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時,已刪除個別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213條、214條及223條關於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回歸由審計委員會合議定之,故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亦同步調整,規定有關公司法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事項,應由審計委員會依法合議選任公司代表人進行,審計委員會可決議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審計委員會未選任代表人,則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為之。

二、 規範審計委員會開時間與地點,並明定召集人之推選方式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候,得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之獨立董事自行召集(第7條)

為保障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與會之權利,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原則上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審計委員會成員出席且適合審計委員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1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若審計委員會成員無法推選出召集人時,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獨立董事擔任。
此外,由於審計委員會召集權專屬於審計委員會召集人,為避免召集人刻意不召集審計委員會,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6項爰參考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之獨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人召開審計委員會,若召集人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不召開審計委員會時,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之獨立董事得自行召集之
由上述修正可知,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就審計委員會之時間與地點擇定已有原則性規範,且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得經過半數同意,主動請求召集人召開審計委員會,若召集人仍刻意不為召集,審計委員會得以過半數成員自行召集,應可有效促使召集人主動召集審計委員會。


三、 有正當理由導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關於公司年報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2季財務報告,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始得提交由全體董事以2/3以上同意通過(第8條)

證交法第14條之5於112年6月28日修正,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特定事項應經過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同條第2項規定,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2季財務報告外,如無法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時,得由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惟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得由董事會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惟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2季財務報告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後,始得提交董事會由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通過
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配合上開證交法修訂為相同調整,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但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2季財務報告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後始得交由董事會以2/3以上同意通過。如果獨立董事不出具意見或出具否定意見,則視為該議案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
至於何謂無法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正當理由?依據立法理由,包括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致審計委員會僅剩1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致無法開會等均屬之。


四、 明定審計委員會之會議進行程序(第8條之1、第8條之2)

為完備審計委員會議事程序,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爰參考董事會議事辦法,新增若干審計委員會會議程序之相關規定:
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之1規定,如屆開會時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有1/2以上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於當日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2次為限,延後2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法重行召集,以符合實務需求。
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之2規定,審計委員會應依會議通知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過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者,得變更之;非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審計委員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成員未達全體成員1/2以上,經在席獨立董事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前條規定。
另於審計委員會議事進行中,若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應準用審委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由召集人指定其他獨立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互推1人代理之,以避免審計委員會進行中因突發狀況,導致召集人臨時無法主持會議,因而發生審計委員會無法持續開會之情形。以泰山公司112年間經營權爭議事件為例,若審計委員會進行中,有特定獨立董事或召集人被帶離現場,此時召集人可立即指定在場其他獨立董事其中1人代理其職務,若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則可由在場之獨立董事成員互推1人代理,使審計委員會得以持續進行,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五、 董事會議事辦法修正(第12條、第13條)

為完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程序,本次修法,董事會議事辦法修正如下:
為避免董事會會議延長開會時間未能確定而引發爭議,本次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2條修正爰明定,已屆開會時間,若全體董事有1/2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於當日延後開會。故於本次修法後,主席因全體董事出席數不足而宣布延後開會之時間僅限於當日,若延後時間超過當日,主席依法即應重行召集。
另考量實務情形暨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本次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修正爰明定,若於董事會會議進行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準用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則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以避免因主席有突發狀況而無法主持會議時,導致董事會無法持續進行。


結語

有鑑於近年公開發行公司經營權爭議頻仍,除因獨立董事之職權過廣導致紛爭,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之議事程序亦因規範不足而存有疑義,導致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派與市場派人士為爭取經營權而屢屢干預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等議事程序進行,甚至導致公司無法開會之窘境。為促進公司治理,本次修法爰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之議事流程增列更明確的規範,並特別就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或董事會主席因故無法參與會議時之突發狀況明文規定可由其指定代理人繼續會議,望能有效解決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於開會期間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
惟本次修法是否可有效改善公司治理,同時穩定公司之經營權與營運情形,仍有待觀察,建議公司經營者與獨立董事等相關人員應事前了解前揭規範,諮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避免未來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議事程序發生重大瑕疵,同時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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