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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6.05.18

百年信託前奏曲——行政院跨部會協商針對信託存續期間及課稅原則獲致共識

在臺高資產人士過往於規劃家族資產傳承時,往往礙於現行稅務法規之局限性,而要前往海外、透過運用國外家族辦公室等制度,為適當的安排,惟隨著行政院近期邀集相關部會,完成跨部會協商,針對「連續受益人信託」之賦稅等達成重要共識,在臺高資產人士日後可望循相關制度,在台灣進行達百年之資產規劃。

針對行政院日前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之「連續受益人信託」課稅原則,作以下簡介及説明。

一、確認「連續受益人信託」架構及課稅原則

(一) 定義 

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法務部於112年曾以函釋針對「連續受益人」闡明,只要依據信託約款所約定的方式,可得確定受益人、且在信託利益分配確實存在者,得以後代子孫為後順位之受益人,並且須在信託契約中約明受益人受益權之取得及喪失條件。而本次行政院跨部會協商會議則確認「連續受益人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在信託契約中設定受益順位,在前順位之受益人因死亡或其他條件成就時,由後順位之受益人取得受益權,又受益人之人選毋庸在信託契約設定存在或特定為必要,惟仍要以可得確定為前提。

(二) 信託契約約明存續期間

信託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以100年為上限,若信託存續期間超過100年,後續如何課稅,需視財政部之解釋而定。

(三) 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

針對委託人實質影響力部分,以下將區分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受益權之決定等三面向簡要説明之:

  1. 信託財產所有權:委託人將特定財產設立信託後,便喪失對該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該特定財產成爲獨立之信託財產。委託人不得隨時撤回或將資產視爲自有財產。
  2. 信託財產之管理:委託人將特定財產設立信託後,受託人應本於忠實義務,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獨立行使管理權。
  3. 受益權之決定:受益人之順位與給付條件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便已確定,亦即受益權須基於信託契約之約定,委託人後續不得再行變更

(四) 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

受益權係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由委託人依其意願指定或設定受益條件。又在特定給付條件成就前,受益人享有之受益權在法律上僅為一期待利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本身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

(五) 課稅原則

如前所述,現行信託法架構下,在受益人可得確定且其存續期間非不定期之前提下,信託契約固然可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儘管如此,礙於過往缺乏相對應之核稅機制,此在實務操作上受到限制。而本次行政院跨部會溝通,確認「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係基於信託契約約定的條件成就,因此,信託契約約定明確存續期間(不超過100年)及受益權變更的條件,且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等要件,後順位受益人因契約條件成就而取得受益權,無涉贈與或繼承,故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問題。因此可知,在整個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一次性稅賦後,即便後續受益人依序變更,皆不生重複課稅的問題,是為落實「連續受益人信託」的重大一步。

二、結語

在符合特定條件之前提下,高資產人士可透過「連續受益人信託」,使家族資產在不同時世代之間傳承,且不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後續財政部將會依據跨部會研商決議,發布課稅原則函釋,該函釋對家族資產傳承極具重要性。高資產人士及相關業者得借此機會,持續關注最新法規命令及配套措施,以評估利用信託契約及架構,在台灣規劃家族資產傳承之可能性,達到資產傳承百年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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