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職安法就職場霸凌防治設立專章規範,並定於11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為配合上述新制施行,勞動部於115年6月23日公布依職安法授權制定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下稱防治準則)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處理辦法」(下稱最高負責人職場霸凌申訴辦法)。為利各界理解職場霸凌之範圍界定與後續處理程序,以下將針對上開行政規範為重點說明。
一、 對職安法「職場霸凌」的具體情境說明
雖職安法第22條之1雖已用文字定義職場霸凌行為,但為更具體說明職場霸凌之情境,防治準則第2條列舉以下狀況:
(一) 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
(二) 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
(三) 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
(四) 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
以上情境並非一旦發生即構成職場霸凌,仍須綜合事件背景、頻率、場所、動機與目的而為判斷,主要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具備業務必要性與合理性」。
另依勞動部說明,權力濫用不以「要求員工完成過高之工作目標」為限,若基於逼退或羞辱之意圖而故意安排過於低階的工作,也可能構成職場霸凌。
二、 依「事業規模」區分之處理措施
(一) 所有事業共同遵循事項
依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不論勞工數量多寡,雇主均應提供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預防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相關人員之隱私,若發生職場霸凌或申訴事件,雇主應確保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不被揭露。
(二) 事業規模與僱用勞工數量之計算方式
根據職安法規定,不同事業規模須設置不同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防治準則第3條規定,若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則依各地區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分別認定事業規模。
(三)不同事業規模之措施
根據職安法規定,不同事業規模須設置不同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防治準則第3條規定,若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則依各地區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分別認定事業規模。
1.事業單位受僱者10人以上
事業受僱人數達10人以上者,除採取適當之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措施外,尚須依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建立申訴管道,且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以確保可隨時查知(包括書面、電子資料傳輸等管道)。
2. 事業單位受僱者30人以上
事業受僱人數為30人以上者,雇主除應建立申訴管道外,尚須依防治準則第6條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與懲處規範(下稱內部規範)及指定專責單位統籌辦理,並公開揭示。其內部規範應包括:(1)職場霸凌之行為樣態及預防措施;(2)防治職場霸凌之教育訓練;(3)申訴處理單位,並指定人員負責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處理及申復程序;(4)調查人員資格及其利益迴避事項;(5)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協助申訴之人、參與及負責調查之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待遇;(6)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7)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懲戒或處理方式;(8)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職安法第22條之3第1項規定,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若事業規模在30人以下者,不強制要求建立內部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