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news
法律新知
2026.09.14

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重點簡析

總統於民國115年9月11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部分條文,主要內容包括調整納稅義務人範圍,增訂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明文規定繼承人得以多數決自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遺產稅等。本次修法是為因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並達到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及租稅公平、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等目的。謹就本次修法摘要說明如下:

 

一、 刪除遺囑執行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規定,新增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第6條)

  1. 遺囑執行人不再是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1. 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鑒於遺囑執行人於遺產繼承實務屢生爭議,且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不服遺產稅核定數額無法申請復查,本次修法遂將遺囑執行人自納稅義務人刪除,修訂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其價值。」。
     
  2. 另為兼顧遺囑執行人依法履行職務之需求,本次修法增訂第6條第4項:「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1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惟因遺囑執行人僅係「代為」申報及繳納遺產稅,申報及繳納行為仍屬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若遺囑執行人有短報或漏報等情形時,納稅義務人仍為主管機關裁罰對象。

 

  1. 增訂特定親屬受贈財產者應繳納該部分之遺產稅

    本次修法於遺贈稅法第6條第3項增訂:「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使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有贈與特定親屬財產者,其受贈親屬應於受贈遺產之範圍內為納稅義務人,不論受贈人是否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或非屬法定繼承人,均應依法繳納受贈遺產之遺產稅,以避免繼承人須代其繳納遺產稅之弊端。
    此外,若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其價值繳納遺產稅,此與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財產,若該財產已經移轉或滅失時,價額應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標準有所不同。
    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A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中包含其死前2年贈與配偶B 之2000萬元現金,假設遺產稅額為1000萬元,則B就其受贈財產應負之遺產稅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000萬元/1億元)=200萬元】,剩餘之遺產稅額則由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共同承擔。
     

二、 明文配偶受贈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扣除額規定(第17條之1)

(一)列報遺產扣除額時,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本次修法後,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配偶受贈財產已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故同步調整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時,應同時納入配偶受贈財產作為被繼承人現有財產,以充分評價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是本次修法增訂第17條之1第2項:「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實際增加遺產稅之扣除額,確保不因被繼承人生前之租稅規劃而受到不合理的超額課稅,並充分反映配偶之貢獻。

(二)納稅義務人應限時給付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

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另增訂:「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金額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負。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準此,遺產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若納稅義務人未於期限內為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未給付部分追徵稅賦,以保障配偶之權利。

(三)案例說明

被繼承人A實際剩餘財產為8000萬元,配偶B於A生前2年內受贈財產為2000萬元,B之實際剩餘財產40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B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4000萬元)/2】;另依新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是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40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2】;惟繼承人應於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1年內支付B 2000萬元,若未如期為之,稅捐稽徵機關將可於上述期間期滿後5年內追徵此部分之遺產稅。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確定判決確定之財產申報期間(第23條)

本次修法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提高至法律位階,於遺贈稅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做成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是否在前述期間內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以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確認之遺產漏未繳納遺產稅。
 

四、擴大分期繳納適用範圍,明文以被繼承人存款繳納稅捐與受贈財產抵充稅額之決定方式(第30條)

(一)刪除遺產稅額30萬元以上始得分期之限制

本次修法刪除遺贈稅法原先第30條第2項「稅額逾30萬元以上始得分期」之限制,未來納稅義務人只需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稅額,即得申請分期繳納。

(二)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為之

原遺贈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第4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限制。」為利納稅義務人繳稅,本次修正於第7項後段新增:「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準此,若未來擬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經繼承人多數決同意後動支,無須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

(三)抵繳特定親屬受贈遺產之遺產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本次修法雖新增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為之,然亦新增第30條第7項但書:「但所抵繳者或繳納者為依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以避免特定親屬因受贈財產需繳納遺產稅,欲以多數決同意以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繳納或抵繳自身稅捐,致未同意之繼承人財產權受侵害,於此情形,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五、應稅不動產得抵押予稽徵機關以提前移轉登記(第41條)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得以應稅不動產籌措現金繳納稅捐,本次修法於第41條後段增訂:「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六、刪除原有滯納金及強制執行個別規定,統一依稅捐稽徵法處理,並明定利率基準日(第51條)

由於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已統一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及強制執行規定,遺贈稅法第51條刪除相關規定,並明定利率基準日為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七、 結語

本次遺贈稅法修正後,遺囑執行人不再是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次修法並大幅調整遺產稅之計算方式,被繼承人於生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特定親屬,未來須單獨就受贈財產繳納遺產稅,而不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相關稅費,建議受贈之親屬應預留繳費資金,以避免未來被迫變賣資產繳納稅費;此外,為達租稅公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得列入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範圍內申報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此外,為避免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本次修法後明文使繼承人得以多數決方式使用被繼承人存款繳納遺產稅。

綜上,本次修法大幅度影響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範圍、負擔方式、計算與繳納執行等事項,建議相關納稅義務人應事前瞭解本次修法內容,以避免未來繼承事件發生時,於繼承人或受贈人間就遺產稅計算或執行等事務產生爭議。

如果您需要更多資訊,歡迎聯繫
 

許兆慶博士
主持律師
+886.2.2719.6955
andrew.hsu@lexprolaw.com

蘇琬鈺律師
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jercy.su@lexprolaw.com
 

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