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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18
1/18
[法律新知]
「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預計於民國107年3月1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預計於民國107年3月1日施行,主要內容包括休息日加班工時及工資核實計算、補休明文化、調整加班、輪班間隔、7休1及特休運用之彈性,並透過強化政府事前把關機制及企業內部自主協商機制,保障勞工勞動權益並增加勞動條件之彈性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條文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預計於107年3月1日施行。
本次勞基法修正之重要內容包括:
1. 休息日出勤之工時及工資計算改採核實計算(第24條);
2. 雇主在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例外提高單月內加班時數之上限(第32條);
3. 明定勞工加班後如選擇補休應依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32條之1);
4. 經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可適用之行業,雇主在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與勞工約定將輪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縮短為最少連續8小時(第34條);
5.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在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與勞工約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即每7日休1日即可,例假無需為每7日內之同一日)(第36條);
6. 勞工於年度結束未休完之特休假,經勞資協議後得遞延1年(第38條)。
休息日出勤之工時及工資計算改採核實計算(第24條)
本次修正將現行勞基法第24條第3項針對休息日出勤之工時及工資「做1給4,做5給8」的複雜計算規定刪除,回歸核實計算,
平日加班與休息日加班之工時及工資計算不再有所差別。
至於在休息日加班之時間,仍計入第32條第2項所訂之每月加班總時數。
雇主得於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外提高單月加班時數上限(第32條第2項)
在每月加班時數上限為46小時之原則不變的前提下,如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資雙方得另約定以3個月為週期計算,
提高單月加班時數上限為54小時,但3個月之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138小時。
勞工自願選擇並經雇主同意後,得將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數換成補休(第32條之1)
第32條之1將勞動實務常見之補休制度明文化,使勞工在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平日加班,或依第36條所定休息日加班後,得依勞工意願及雇主同意,不請領加班費而選擇補休。而該
補休之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若期限內未休畢,雇主仍須依第24條規定發給勞工加班費。
依此規定,
是否將加班時數換成補休為勞工加班後之權利,雇主不得事先約定或片面要求勞工加班後僅能選擇補休。
如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無論是約定換補休之程序不符合本條規定或補休期間屆滿未改發加班費),均視為違反第24條雇主應發加班費之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對雇主處以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經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可適用之行業,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將輪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縮短為最少連續8小時(第34條第2項、第3項)
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輪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為至少連續11小時(尚未正式施行)。修正條文在以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為原則之前提下,例外允許主管機關得基於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公告部分行業之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將輪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縮短為最少連續8小時。需注意的是,修正條文所規範者為
採「輪班制」且限於「工作班次更換」時之銜接點,並仍受每日工時上限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本條之例外得縮短輪班工時之行業目前無法確定,尚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由主管機關進一步公告。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例外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第36條第4項、第5項)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勞動部解釋令,除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及勞動部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列舉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超過6日,此即所謂「7休1」限制。然本次
勞基法修正後只要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無論是否可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雇主均得將勞工之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彈性調整。
所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例如導遊業須經交通部同意,營造業須經內政部同意。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即係指經勞動部審核指定,勞動部稱此二要件為「例假審查機制」。就其指定之標準,勞動部表示將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檢視前述勞動部解釋令已列舉允許之例外,並盤點特定行業之特殊情形,針對符合
「時間特殊」、「地點特殊」、「性質特殊」及「狀況特殊」者
,公告指定之。
未被公告之行業,得提出需求及具體理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勞動部審議機制,評估確實有調整例假之必要後
,再由勞動部公告。
勞工於年度終結未休完之特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得遞延1年(第38條第4項)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休日數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完,雇主即應折算並發給工資。修正條文針對年度終結未休之特休日數,允許勞雇雙方協商遞延1年,惟若遞延後仍有未休畢之特休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結語
本次主要修正重點係將休息日出勤之工時及工資計算改採核實計算、增加加班、輪班及7休1之彈性規定、將加班後補休制度明文化及特休未休日得遞延1年等規定。
其中加班、輪班及7休1之彈性規定部分,雇主如欲適用上開彈性規定,皆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調整或變更勞動條件,建議如事業單位內尚無工會或勞資會議等組織,可先規劃籌組勞資會議,以利後續因應有上開勞動條件變更或調整時之需要。
至於補休期限及特休未休是否遞延部分,皆需經過勞雇雙方協商,故事業單位如欲依修正條文調整補休期限或遞延特休而變更相關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時,須注意應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後始得調整。
除此之外,本次勞基法修正中,如加班換補休、特休遞延等細節規範,及可適用輪班間隔縮短以及放寬7休1限制之行業等,勞動部表示將透過施行細則及相關函令予以補充解釋,建議可持續關注勞動部之消息公布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法動向,並為風險評估及適當預備,以利勞資和諧及企業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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