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行為涉及之刑事責任,多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民事責任部分則以「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為主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其大宗。而上述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均以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至少具備過失為前提。因此,以下將以「醫療過失」為主,觀察醫療法第82條修正後對醫療過失之認定之影響。二、 修法前後民刑事責任之比較
(一) 刑事過失與民事過失之差異
1. 刑法上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其注意義務有預見可能性(不論實際上有無預見),卻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言。
又刑法上有「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之區別,其主要差異在於刑度高低之不同,例如「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比「普通過失致死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高。由於醫事人員是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因此只要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認定有過失,一律會落入刑度較高的「業務過失」的範疇。
2. 民事過失之認定與刑事過失之認定大致相同,但民法並無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之區別,而是將過失按照程度區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以及重大過失等三個層級。
一般而言,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所需負擔之過失責任為「抽象輕過失」責任,亦即需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若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負民事過失責任。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盡到之注意之客觀標準;至於行為人個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二) 醫療法第82條對醫療民刑事責任之影響
1.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前,僅就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進行規範,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擔民事責任。 而此所謂之過失,就「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言,即是指前述「抽象輕過失責任」。至於刑事過失部分,在修法前並未明文規範,故仍應回歸上述刑事過失之認定標準,負較重的「業務過失責任」。
2. 醫療法第82條修正以後主要做出下列幾項變革:
(1) 統一醫事人員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第82條第2項、第3項)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後,除了增加刑事過失之規定外,更將刑事過失及民事過失認定統一規範,明定醫事人員之醫療糾紛民、刑事「過失」認定標準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使醫事人員民刑事過失之認定標準統一化,避免修法前民刑事過失認定標準不一之問題。
(2) 容許風險範圍之明文化(第82條第4項)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後,就前述「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容許風險範圍,於第4項明定「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使醫療上容許風險範圍之認定有法可據,確保醫事人員在容許風險範圍內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至於遭到民刑事責任之追訴,亦避免修法前因法律闕漏所造成各級法院認定不一之問題。
(3) 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民事責任之區隔認定(第82條第5項)
雖然醫療法第82條修正限縮醫事人員之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惟關於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修正前後並無二致,仍以具有一般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亦即,本次修法雖調整醫事人員之民事責任,但仍維持醫療機構之民事責任門檻,其目的在於保障醫事人員的同時仍兼顧病患及其家屬之權利,使病患或家屬因醫療行為受到損害時,仍有較高機會自較具資力之醫療機構獲得損害賠償。
本次醫療法第82條修正,主要目的在使醫事人員之民、刑事過失認定一致化,並將醫療之容許風險範圍予以明文化,使醫事人員在容許風險範圍內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至於遭到民刑事責任之追訴,進而造成防衛性醫療等不利影響,同時亦兼顧病患或其家屬之權利,使醫事人員之民事責任在調整後,病患或其家屬仍有較大機會自較具資力之醫療機構獲得損害賠償。至於「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如何認定,仍有待日後司法案例之觀察與累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