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8/14
[法律新知]
公司法修法(上)
「公司法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主要修正內容為友善新創環境、增加企業經營彈性、提升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以及因應今年的國際洗錢防制評鑑。

公司法修正條文(下稱「修正條文」)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總統並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另定之,正式施行日期除為了因應今年11月最新一輪之國際洗錢防制評鑑之條文將先行實施外,其餘修正條文擬於108年後生效。此次修正攸關全國69萬大小公司組織運作,變動條文超過150條,為公司法自90年以來最大之變動,但修法前喧騰多時之公司治理人員制度,此次並未納入,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新版公司治理藍圖,未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開發行公司仍須納入此一制度。修正條文除新增公司內部人之申報義務、放寬公司盈餘分派次數、無面額股之發行與轉換、擴大特別股發行之種類、精簡董監人數以及增加可獎酬員工對象等鬆綁對公司管制之規定外,對於公司治理相關條文亦有所修正。主管機關希冀藉由此次修法,將我國公司法制帶入國際軌道並促進公司經營之環境以利事業之創新。

本次修正條例之主要修正方向為:
1. 提升創業創新環境:企業社會責任、無面額股制度之引進、擴大特別股之適用範圍及運用、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之擴大適用、放寬盈餘分派次數以及便利企業籌資。
2. 公司治理之強化:實質董事適用範圍之擴大、增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範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之範圍、董事利害關係揭露之擴大、檢查人檢查範圍之增加以及降低少數股東之訴訟費用。
3. 股東權益保障之提升:增列股東會不得臨時動議且必須事先說明主要內容之決議事項、公司不得任意排除股東之提案、控制股東有股東會召集權、保障股東提名董事人選之權利以及召集權人得請求提供股東名簿。
4. 增加企業經營之彈性:轉投資限制之簡化、業務執行機關之簡化、刪除公司法發起人持股時間限制以及員工獎酬機制之擴大。
5. 管理制度效率化及國際化:外國法人認許制度之取消、名稱登記不限中文以及新增電子送達之方式。
6. 國際洗錢防制之接軌:無記名股票之取消以及董監事與大股東資訊之申報。


提升創業創新環境(第1條、第156條、第156條之1、第157條、第175條之1、第228條之1、第247條及第248條)
企業社會責任:
公司營業之目的除原有之以營利為目的外,鑒於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且我國許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多將所盡社會責任之活動載明於年報,實已化為具體之行動,爰增訂公司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第1條)。

無面額股制度之引進:
公司得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惟仍不得有兩種類型併存的情形;此外,非公開發行公司得透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適用。惟需注意的是,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再轉換為票面金額股(第156條、第156條之1)。

擴大特別股之適用範圍及運用:
有關特別股之發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除原先可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外,亦得發行具有(1)複數表決權、(2)有轉讓限制、(3)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4)限制被選舉為董監事以及(5)保證當選一定名額之董事等態樣之特別股(第157條)。但前述特別股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後欲申請辦理公開發行時,應回復依股份平等原則辦理。

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之擴大適用:
舊公司法僅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承認股東得協議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及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356條之9)。而本次修正條文則擴大及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有穩定公司權力結構、使公司閉鎖化之效果,惟股東表決權信託若未向公司登記,不得對抗公司。但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亦有股務作業考量等問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得適用(第175條之1)。

放寬盈餘分派次數:
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不再限於一年一次;其中若係以新股之方式為盈餘分派,因涉及股權結構之變動對股東影響較大,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第228條之1)。

便利企業籌資: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公司債不再有發行總額之限制,且得私募之公司債類型亦可包含債權人享有得將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權利之可轉換公司債,以及債權人享有依約定價格向公司購買股份權利之附認股權公司債(第247條、第248條)。換言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


公司治理之強化(第8條、第99條、第203條之1、第206條、第214條及第245條)

實質董事適用範圍之擴大:
修正條文將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等實質董事亦認定為公司負責人之適用範圍擴大適用於所有公司類型,而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第8條)。

增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範圍: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同屬僅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故增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有限公司之適用(第99條)。惟要件上,除須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外,尚須「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之範圍:
因舊法下,董事會召集權限專屬於董事長,實務上常發生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經營,損及公司治理,故修正條文明訂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先請求董事長召開,若董事長不為之,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第203條之1)。

董事利害關係揭露及表決權迴避之擴大:
舊法關於董事揭露利害關係及表決權迴避,僅限於董事自身有利害關係時,而修正條文則擴大規定,凡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與董事會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視為與該董事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亦應於該次董事會就該關係之重要內容為說明(第206條),如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董事即應迴避表決(第178條)。

降低少數股東之訴訟費用:
舊法雖設有少數股東代位訴訟之制度,然訴訟成本過高且最終利益歸於公司所有,對股東誘因不高。為友善少數股東提起訴訟,故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須繼續持股之期間以及持有股數之限制,且提起訴訟時,裁判費超過60萬元之部分暫免徵收(第214條)。

檢查人檢查範圍之增加: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條文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事項及交易文件,惟為避免制度濫用,股東向法院聲請派任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以及說明其必要性(第245條)。


股東權益之提升(第172條、第172條之1、第173條之1、第192條之1及第210條之1)

增列股東會不得臨時動議且必須事先說明主要內容之決議事項:
為免股東遭受突襲、保障股東權益,除原先已有之項目外,爰增訂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以及公積轉增資等事項,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此外,前開等事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另外,鑒於召集事由之說明可能資料甚多,主要內容亦可置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公司應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上,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第172條)。

公司不得任意排除股東之提案: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除非有形式要件不具備之情形,否則董事會均應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故修正草案明示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之意旨。此外對於股東所提增進公司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亦得將其列為議案(第172條之1)。

控制股東有股東會召集權:
因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時,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爰明訂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關機關許可。另外值得注意者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有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收購後,持股逾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亦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故產生何者應先適用之問題,惟學理上,只有在兩者適用條件一致之前提下,方有何者優先適用的問題,細觀兩者條文,適用之條件其實不同,僅有在特定情況下方有重疊,對此,經濟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表示,未來公司得視情形擇一適用。(第173條之1)。

保障股東提名董事人選之權利:
新法保障股東對董事選舉之提名,故除有形式要件不符之情形外,董事會「應」將股東所提名之人選列入候選人之一;此外,修正條文亦讓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第192條之1)。

召集權人得請求提供股東名簿:
為避免以往實務上,發生經營權爭奪時,有股東會召集權人因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股務代理機構拒不提供股東名冊,致無法召開股東會,使原本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立法目的遭到架空,爰增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例如:少數股東權之股東、持有股數過半數之股東、監察人等)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冊,若拒不提供則有相關罰則並得連續處罰之(第210條之1)。


增加企業經營之彈性(第13條、第128條之1、第163條、第192條、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及第267條)

轉投資限制之簡化:
舊法之規定,無論公司類型,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法定規定之股東數或表決權同意,均不得投資他公司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惟依修正條文,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受此限制,其餘公司均不再限制轉投資他公司而為有限責任股東之總額(第13條)。此係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轉投資時,多屬公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涉及投資人之權益,為避免因不當投資而使公司承擔過高之風險,致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損及股東權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受有限制,惟其他類型之公司則予以鬆綁。

刪除公司法發起人持股時間限制: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之一為股份自由轉讓,此次修法認為限制發起人之持股轉讓自由不僅不合理且亦有降低發起人創新事業之意願,爰刪除發起人應持有股份至少一年之限制(第163條)。

業務執行機關之簡化:
修正條文基於企業自治,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而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置二人者,則準用有關董事會之規定。除此之外,若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者,則更得依章程規定不設置監察人(第128條之1及第192條)。

員工獎酬機制適用範圍之擴大:
此次修正擴大員工獎酬機制適用之範圍,公司得以章程明訂就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薪酬、員工新股認購權以及限制員工新股之發行對象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以利企業留才,並賦予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制度之彈性;其中,關於員工薪酬之部分,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方式發放時,亦得於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股份之方式為之(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及第267條)。


結語

本次修法引進許多國外已行之有年之措施並放寬諸多限制,惟從許多條文依舊僅限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方有適用之情形可知,主管機關有意將大小公司分流管制,對於股東人數較少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施以較輕的管制,而針對股東人數通常眾多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仍有較多的股東權益考量。觀諸我國目前公司組成,依舊係以未公開發行股票的中小企業為多數,此次修法精簡董事的配置、放寬盈餘分派次數、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之擴大適用,對於中小企業的經營彈性均大幅提升,但相對的,放寬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可要求提供股東名冊等修正,未來是否會造成經營權爭奪戲碼在台灣加劇演出,亦值得觀察。



如果您需要更多資訊,歡迎聯繫~

許兆慶博士 主持律師
+886.2.2719.6955
andrew.hsu@lexprolaw.com


林欣頤律師 助理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christina.lin@lexprolaw.com


邱若曄律師
+886.2.2719.6955
jy.chiu@lexprolaw.com


彭德仁律師
+886.2.2719.6955
dj.peng@lexprolaw.com


賴冠霖律師
+886.2.2719.6955
allen.lai@lexprolaw.com
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