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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19
5/8
[法律新知]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增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強化廠商防弊防賄規範,平衡機關與廠商地位,調整停權制度,期待提升政府採購案之效率,打造政府及廠商雙贏之採購環境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及增訂草案」(下稱修正條文)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條文18條,增訂新條文3條,總計增修21條。本次政府採購法參考產官學界之建言,以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為目標,預期在新法正式施行後,將可改善現行法規定未完足之處,營造更健全的政府採購環境。對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而言,本次修正條文之主要重點為:
1、 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第11-1條)
2、 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主管機關可針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設定限制條件與審查辦法(第17條)
3、 修訂防弊條款並加重廠商行賄行為之處罰(第15條、第31條、第59條、第101條及第103條)
4、 強化廠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第70-1條)
5、 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及停權處分相關制度修正(第101條)
6、 其餘重點增修條文
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第11-1條)
本次修正案新增條文規定機關辦理新臺幣2億元以上之巨額工程採購時,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策略及提供採購事務之諮詢;機關辦理其他類型採購認為有必要時,亦可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預期未來可使採購作業程序更為周延。關於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主管機關可針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設定限制條件與審查辦法(第17條)
本次修正條文對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建立事前審查機制,倘主管機關認為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可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事項辦法,以確保國家安全。據此,未來有意承攬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事項之廠商即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與審查辦法限制,建議相關廠商應密切注意主管機關之公告,以免投標此類採購案件時因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而影響投/決標資格。
修正防弊條款並加重廠商行賄行為之處罰(第15條、第31條、第101條及第103條、第59條):
本次修正條文針對負責承辦或監辦採購之機關人員之迴避事項,除原條文規範涉及本人及配偶之利益應行迴避外,
親屬間應自行迴避之範圍由三等親限縮為二等親,並新增涉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人員亦應行迴避。
就採購廠商部分,本次修正條文增列
「廠商對於採購有關人員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行為」作為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理由
,機關
並得將該廠商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內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廠商若以支付前金、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採購契約成立者,
機關得對其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自契約價款中扣除2倍之不正利益。
綜上,本次修正條文針對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之親屬應自行迴避之範圍有部分減縮,同時增列共同生活家屬亦應為迴避對象,並就承攬廠商行賄之行為加重處罰,除不予發還押標金與停權處分外,機關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對其追徵2倍之不正利益,預期可有效防免廠商對政府採購案件之不法行賄行為。
強化廠商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第70-1條):
本次修正案新增條文規定,未來機關辦理工程規劃及設計時,應編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並編列安全衛生費用,要求廠商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訓練,以降低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若廠商因施工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而發生職業災害,廠商除須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亦應同時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處置。可預期
未來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時,將會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與規範列於招標文件中,構成契約之一部,建議承攬廠商應注意招標文件之說明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以避免違反相關法令,甚或面臨違約之風險。
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公報及停權處分相關制度修正(第101條):
本次修正條文就過往機關可將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進行修訂,課予廠商更大之注意義務,並有下列相關配套措施:
1、 本次修正案修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原條文規範廠商有「
偽造、變造
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者,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處以停權處分,修正後條文規定,倘廠商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即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作成停權處分
。此部分修正課予廠商更大之注意義務,
要求廠商自行對文件記載之真偽負責,至於廠商是否有故意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則非所問
;另針對「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增加「情節重大」之要件,保留機關未來依個案實際情況進行審查之彈性。
2、 修正條文
規定機關通知廠商將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處分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機關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酌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又廠商之行為是否符合部分條款之「情節重大」要件,機關應考量廠商之可歸責程度、機關所受損害大小及後續補救賠償措施等情形綜合判斷。
3、 除原條文規定之停權期間外,另增訂「累計加重停權」制度
,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之情形,於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何機關刊登時,停權期間為3個月;若已被刊登過1次,停權期間為6個月;若已刊登累計2次以上,停權期間為1年。
其餘重點增修條文
1、 明文排除藝文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應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第4條、第30條):
本次修正案條文
明文排除藝文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
,惟其仍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相關監督辦法將
由文化部訂定
;未來
勞務採購並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2、 社會福利服務相關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程序(第22條):
考量社會福利服務之特殊性,修正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費辦法,並就此類採購採限制性招標程序。
3、 資源保育及環境保護(第26條之1):
本次修正案針對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新增規範,授權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基於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之目的擬定技術規格及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等相關措施。
4、 平衡廠商與機關於契約中之地位(第63條)
政府採購法第63條原條文僅規範契約應訂明
「廠商」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受損害
之責任,
本次修正條文平衡廠商與招標機關之地位,要求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之錯誤致他方受有損害之責任,使締約雙方地位趨於對等。
5、 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機關之處置與救濟程序(第85條):
本次修正案增訂條文要求招標機關收受審議判斷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應於收受審議判斷書次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倘期限屆滿機關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結語
本次修正條文中有部分平衡機關與廠商地位之內容,也將過去相對僵化的規定(例如停權規定)彈性化;同時也有部分規定內容提高廠商之義務,建議廠商及早就現行得標案件或待投標案進行準備,以降低新法施行後造成之衝擊;本次修正案後廠商防賄與停權條款處罰加重,廠商應針對相關規定進行審視,確保自身之投標及履約方式符合修正條文之要求,以避免遭受停權處分甚或面臨違約、終約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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