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01/02
[法律新知]
落實修復式正義−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下稱修正條文)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於公布後迅即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明文賦予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讓特定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得全程參與審理過程,並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增進犯罪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保護及程序主體地位,同時明文賦予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對話溝通,促進傷痕修復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為我國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邁入一個新的里程碑。

本次修正條文之重點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是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之保護措施,以及於刑事訴訟法新增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謹分別就兩大重點之主要修正內容分析如下:

一、犯罪被害人一般保護部分:

1、 偵查中保護被害人之措施(修正條文第248條之1、第248條之3)

A. 陪同

被害人受害後往往身心受創,亟需重建,為了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之情緒,並避免其遭二度傷害,於偵查過程中可能需要特定他人陪同在場或陳述意見,因此,除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外,本次修法後新增了心理師、輔導人員及好友、褓母或同性伴侶等被害人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亦得於偵查中陪同在場。

B. 隔離

為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於偵查中遭受侵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保護,以維護其尊嚴,並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與案件情節,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等其他方式將被害人與其他人隔離,避免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至造成二次傷害。

2、 審理中保護被害人之措施(修正條文第271條之2、第271條之3)

A. 陪同

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本對於法院審理中可以陪同被害人在場之人並無特別規定,惟被害人無論在偵查中或審理中,皆可能因其所遭遇之犯罪情節而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產生,自無從以訴訟程序階段來切割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故本次修法後新增陪同人於「審理中」之陪同在場權,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好友、褓母、同性伴侶等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法院審理中陪同在場,協助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

B. 隔離

我國刑事審判過程原則上係公開審理,惟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在場之人於審理程序期間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獲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本次修法明定法院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保護,並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與案件情節,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等其他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及其他旁聽人予以適當隔離,避免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至造成二次傷害。

3、 偵查及審理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機制(修正條文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

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檢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審理中,均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聲請,轉介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倘若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修復聲請。
然法院於審理中,由被告及被害人提出修復聲請時,法院應先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二、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部分

長期以來,被害人作為「事件當事人」之一,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地位相對於另一「事件當事人」之被告,始終未受到充分保障,有鑑於此種嚴重失衡之現象導致犯罪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不信任感日漸高漲,本次修法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使犯罪被害人得主動參與犯罪追訴之進行,不僅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且能適度修復犯罪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對司法回復信心。

1. 訴訟參與之案件範圍(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就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甚鉅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訴訟,包括:
(1) 故意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案件。
(2)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3)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特定案件。

2. 訴訟參與聲請人(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8)

原則上由犯罪被害人聲請,惟若被害人因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一定親屬,或由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訴訟參與。

3. 聲請訴訟參與之程序(修正條文第455條之39、第455條之40)

聲請權人須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記載必要事項,經法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作成准許或駁回訴訟參與之裁定。為了讓訴訟參與程序盡速確定,此裁定不得抗告,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4. 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權(修正條文第455條之41至第455條之47)

A. 審判中卷證資訊獲知權(§455-42)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獲得法院准許後,為使訴訟參與人充分了解案件進行程度並充分與檢察官溝通、了解檢察官之訴訟策略,本次修法後賦與訴訟參與人檢閱卷證之權利:

(1) 訴訟參與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代理人享有完整之閱卷權,包含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2) 訴訟參與人未委任代理人或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由訴訟參與人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但卷宗及證物內容與被告被起訴之事實無關聯性、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況下,法院得為適當之限制。對於法院之限制,訴訟參與人得提起抗告。

B. 準備及審判程序在場權(§455-43、§455-44)

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往只限於審判程序中始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並予陳述意見,準備程序並無適用。
本次修法後,不論是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法院皆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於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其意見,使訴訟參與人能全程參與訴訟過程。

C. 陳述意見權(§455-46、§455-47)

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代理人,在法律上仍負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應一律注意之義務,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立場仍然有所不同,因此本次修法後明定法院就下列事項,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1) 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

(2) 證據調查及證據證明力之辯論
訴訟參與人對於證據之解讀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於檢察官之觀點,故本次修法後明定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有無意見。此外,法院亦應予其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貫徹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目的。

(3) 科刑範圍


結語

本次修法係我國首度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同時將修復式司法法制化,修正條文之內容不僅強化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之保護措施,並提升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主體地位,貫徹「武器平等」原則,同時保障被害人之「聽審權」。惟未來實務上是否能真正落實、是否有更加細緻之運作規範等,如準備程序中訴訟參與人與檢察官之意見不一致、訴訟參與人對於證據調查方法及詰問事項表示之意見或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辯論與被告之防禦權間如何平衡等,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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