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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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商業事件審理法(三)非訟程序與附則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與解任臨時管理人及檢查人等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本法)規定,商業非訟事件採二級二審制,並應以合議裁定為之,且商業非訟事件亦適用商業調解程序。以下謹說明各類非訟事件之程序與本法附則之重點規定:

1、 非訟程序(第66條)
2、 公開發行公司之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第67條)
3、 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第68-69條)
4、 選派及解任檢查人事件(第70條)
5、 附則(第79條-81條)


非訟程序(第66條)

本法規定,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應以合議裁定為之,且非訟事件亦採二級二審制度,對裁定不服者,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外,因商業調解程序具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等優點,本法規定,商業非訟事件應適用商業調解程序,同時亦得適用專家證人制度,由專家證人就特定事項提供專業意見。本法未規定者,均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第67條)

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事件攸關少數股東權益及公司經營權,且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因非訟事件採職權主義,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鑑定公司之財務狀況,據此作為核定收買股份價額之依據,前揭聲請程序之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均應由公司負擔。
由於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往往為數位股東共同為之,為促進訴訟效率,本類非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44條之2及第401條第2項規定,使數位股東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代表進行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當事人浪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此外,因法院核定之收買價格對兩造權益影響重大,對本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且於抗告期間應停止執行程序。


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第68條)

此處規定係為配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有關:「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非訟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以保障其權利。此外,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之性質、公司財務狀況與其他因素考量,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報酬數額則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定之。 考量解任臨時管理人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鉅,本法規定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人,必要時,亦得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且法院之裁定應附具理由。法院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時,應同時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之登記。


選派及解任檢查人事件(第70條)

本法規定,法院選派及解任檢查人事件均準用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規定,如選派檢查人時,亦須先行徵詢被選派人之意見,以保障其權利,解任檢查人之聲請亦須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解任檢查人之裁定應附具理由等。本法未規定事項,則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至第175條之規定。


附則(第79-81條)

由於本法所定之審判制度係採二級二審程序,且商業法院定位為第一審法院,倘本法施行後,現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且尚未終結之商業事件,仍應由各法院依原先之程序終結之,例如原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而提起上訴者,仍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已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者,上訴三審仍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以避免與本法審判、管轄系統產生衝突,亦同時保障此類案件當事人之權利。 本法之施行細則與審理細則以及施行日期,均由司法院定之。

結語
本法就商業非訟事件亦採二級二審制度,並規定商業非訟事件得適用商業調解程序,同時適用專家證人制度,以利當事人儘速解決紛爭。此外,本法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選任與解任臨時管理人、檢查人等事件均設有個別程序規定。綜上可知,本法將部分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非訟事件納入由商業法院管轄,由於此類案件涉及公司股東及公司經營權,所涉權益重大,引入專家證人後,可預期法院將可快速解決商業非訟紛爭,以避免因非訟程序延宕,導致公司之經營或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害。 此外,本法施行細則與審理細則、施行日期等均尚待司法院公佈,本法施行日期雖尚未確定,惟建議公司經營者或股東等潛在商業事件之當事人應就本法規定進行了解,以利對未來商業紛爭之處理有更完善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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