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4/22
[法律新知]
新型冠狀病毒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條款自我審查表與相關步驟
民國109年3月11日,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下稱WHO)宣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世界各國亦開始採取各種緊急措施,對全球企業均產生重大影響,更導致企業因疫情控制緊急措施而面臨履約困難或違約之風險。以下謹就企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得否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乙事,製作企業自我審查表與相關步驟說明,以利企業評估自身遭遇履約爭議時之對應方法,進一步減輕自身之損害。

步驟一、檢視契約中有無約定「不可抗力條款」

首先應檢視契約中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存在。倘無此類約定時,契約當事人應檢視該契約約定適用之法律為何?例如中國大陸或是法國等國家之法律,已將不可抗力抗辯之要件及效力明文規範於法律條文中,我國則針對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有明文規定,縱使雙方未於契約中約定不可抗力條款,契約當事人亦得援引相關法律規定。另一方面,英美、香港及新加坡等國家之法律則未明文規定不可抗力抗辯,惟於此情形,企業可轉而主張合約落空原則(Doctrine of Frustration),亦即,倘於契約訂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重大事件,且該事件足以動搖契約基礎,並改變契約之重要權利或義務之性質,使履約成為不可能、不合法,或不符合雙方簽約時之預期時,契約當事人可主張適用合約落空原則,使契約終止。惟合約落空原則之要件較不可抗力更為嚴格,是否可主張該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情形而定。例如過去於SARS疫情爆發期間,香港法院曾認定,承租人因受政府隔離措施影響而有10天之期間無法進入其租屋處,惟因該租賃契約之租期長達2年,10天之隔離措施並未重大改變該契約之重要權利或義務之性質,故香港法院判決承租人不得主張合約落空原則而終止租約,該案應可供本次疫情之契約當事人作為參考。

步驟二、檢視不可抗力條款中有無例示或列舉「瘟疫」、「流行病」、「疾病大流行」或「政府決策或行為」等事件

WHO於109年1月30日表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屬於「國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並認定當時疫情已屬「流行病」(epidemic),嗣於109年3月11日宣布本次疫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符合契約之不可抗力條款中例示、列舉之不可抗力事件,仍需視契約之文字及主張該條款時,當下疫情的發展狀況而定。 縱使契約中之不可抗力條款並無列舉「瘟疫」、「流行病」、「疾病大流行」等事件,惟有列舉其他具體事件時,仍有機會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以現今諸多國家政府實施之防疫措施為例,若不可抗力條款中有列舉「政府政策」為不可抗力事件,即可將政府之禁航、禁運等措施均解釋為不可抗力事件,據此,契約當事人仍可適用不可抗力條款,進而減少所受之損害。

步驟三、檢視不可抗力條款有無概括約定或除外規定

一般常見之不可抗力條款除了會列舉特定事件為不可抗力事件外,亦會包括概括條款,例如約定「其他非雙方當事人得合理預見或控制之事件」亦屬於不可抗力事件。如前所述,WHO已宣布本次疫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且近來各國政府為應對本次疫情,已有多種迅速且無預警實施之緊急措施,例如中國大陸諸多城市實行規模史無前例的封城防疫措施、美國政府於109年3月12日緊急宣布為期30日禁止歐洲旅客入境,以及摩洛哥政府於109年3月15日緊急關閉對外航班和船班等,依目前疫情之影響程度觀察,法院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於「無法合理預見或控制之不可抗力事件」之可能性仍高。惟應注意,若於契約簽訂時,已經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惡化與政府發布緊急措施等事件,則此類事件應屬「可合理預見且可控制」之事件,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條款。 此外,應注意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條款是否有除外事項。例如約定「市場需求變更」、「買方自其他賣方處獲得更佳履約之條件」、「政府機關針對一方當事人之特定措施」不得視為不可抗力事件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主張此類事件為不可抗力。

步驟四、確認新冠肺炎疫情是否確實影響契約之履行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縱使符合不可抗力抗力條款之約定,屬於不可抗力事件,惟主張不可抗力條款者仍須證明契約之履行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受到影響。至於影響須達何種程度,則應視個別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約定文字而定,例如契約之不可抗力條款約定使用「阻礙」(prevent)、「妨礙」(hinder)、「延遲」(delay)契約履行等不同文字,所要求之影響程度即會有所不同。
以工程承攬契約為例,若工程施作地點所在之國家因疫情而採取禁航或出入境管制措施,導致承攬人進行該工程所須之「重要人員」無法入境,因而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則該承攬契約之履行確係因本次疫情而受影響,應無疑義;惟若該無法入境之人員僅為於該工程進行中之一般工人,由於該人員具有可取代性,承攬人仍可於當地另外聘僱他人以履行其契約義務,縱使承攬人可能因此增加其履約成本,惟其受影響之程度即顯然較低,於此情形,倘工程承攬契約中不可抗力條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影響須達到「阻礙」(prevent)契約履行之程度時,承攬人即可能因不可抗力影響程度過低而無法依不可抗力條款減免其履約責任
此外,若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政府措施之限制,惟契約當事人為了避免染疫風險,自行決定全面停工或自主隔離,由於其並非受到第三人或外力之限制,自不得主張受到疫情影響而有不可抗力條款之適用



步驟五、確認不可抗力條款之效力

一般而言,契約之不可抗力條款會約定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依約定之方式,在時限內通知他方當事人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並要求主張不可抗力條款效力之一方當事人應盡合理程度之努力,減輕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之損失。此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之時點及存續期間、當事人受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一方當事人負擔
不可抗力條款之效力應視雙方之約定而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條款會約定受影響之一方當事人於不可抗力事件存續期間內可暫停履行契約,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於不可抗力事件結束時,該契約當事人即應持續履行契約。惟須注意,於工程承攬合約中,通常會約定契約暫停履行超過一定期間後,非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之另一方當事人即可主張終止契約,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應注意除不可抗力條款以外之其他終止契約事由,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結語

新冠肺炎疫情於全球之疫情愈發嚴峻,繼中國大陸武漢等大城市政府採取封城之防疫措施後,歐美許多國家也因疫情的程度而採取不同規模的緊急措施,全球企業即可能因上述防疫措施而面臨違約之風險。近期,中國海洋石油公司(China National Offshore Oil Corporation)以及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有限公司(China National Petroleum Corporation)等中國大陸之大型國營石油公司即以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不可抗力事件為由,取消多筆液化石油氣(Liquefied Natural Gas)訂單,或向其供應商發出「不可抗力通知」,暫停進口LNG,而部分LNG供應商(包括殼牌公司Royal Dutch Shell Plc.以及道達爾公司Total S.A.等)均表示拒絕接受,該案件目前尚在爭議中,後續發展有待觀察。建議企業經營者應儘速檢視自身簽訂之契約是否有約定不可抗力條款,並委由法律專業人士評估主張不可抗力抗辯之可行性,以減輕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受之損害,同時應就不可抗力事項之存在與影響範圍做充分準備,以降低未來履約紛爭中舉證困難之風險。


不可抗力條款自我審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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