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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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立法重點解析


立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三讀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本法以專法形式,整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職業災害勞工(下稱職災勞工)提供更加健全的機制與完善的保障。謹說明本法主要重點如下:

一、 擴大納保範圍

(一) 不限受僱勞工人數,所有事業單位均應強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第6-8條)
本法訂立前,依勞保條例規定,只有受僱勞工達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方須為其勞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本法訂立後,不限受僱勞工人數,所有領有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事業單位,均應為其受僱勞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換言之,受僱勞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亦應為其勞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依勞動部推估,本法將使33萬的受僱勞工納入保障體系。

(二) 保險效力原則上自到職時起算(第13條)
過去依勞保條例規定,受僱於雇主之勞工,其保險效力自事業單位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當日開始起算,然此規定將導致事業單位未依法申報加保時,不生保險效力,進而衍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法申請保險給付之情況,為保障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權益,本法規定,除少數例外情形以及受僱勞工於雇主領取執業證照、依法完成登記或稅籍前已到職,應自雇主領取執業證照或登記完成之日為到職日外,保險效力應自勞工到職當日起算。


二、 提升給付保障

(一) 提高投保薪資標準(第17條)
本法訂立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投保薪資下限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上限為45,800元,現為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本法規定,投保薪資之下限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現為24,000元),上限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該工資「是否得涵蓋90%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作為核定標準。依勞動部公告,倘根據107年度統計資料,可涵蓋90%以上勞工薪資水準之工資為該分級表第8組第44級72,800元,故目前以此金額作為投保薪資之上限。待本法施行時,勞動部將視屆時可涵蓋90%以上勞工薪資水準決定是否相應調整投保薪資之上限。

(二) 提高傷病給付之金額(第42條)
過往依勞保條例規定,第1年之傷病給付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第2年之傷病給付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50%發給,但以1年為限;本法通過後,提高傷病給付之金額,前2個月之傷病給付係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100%發給,第3個月開始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2年為限。

(三) 調整失能年金之給付標準(第43條)
本法訂立前,依勞保條例規定,失能年金之給付標準依勞工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金額不足4,000元者,按4,000元發給。惟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恐將使年資較短者之保障不足。因此,本法規定,失能年金應按下列勞工失能程度給付,不再以年資作為計算基準:

1. 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發給失能年金。
2. 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50%發給失能年金。
3. 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之20%發給失能年金。

(四) 調整遺屬年金之給付標準(第49-51條)
本法訂立前,依勞保條例規定,遺屬年金之給付標準依勞工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金額不足3,000元者,按3,000元發給。惟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將使年資較短之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而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額度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據此,本法規定,遺屬年金應按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50%發給,不符合年金領取資格者,可一次性領取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

三、 擴大津貼補助

(一) 退保後確診職業病之勞工(第78條)
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之勞工權益,退保後確診職業病之勞工亦得依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照護補助、輔助器具補助、失能津貼或死亡津貼。

(二) 器具補助、照護補助之申請(第79-80條)
除失能而生活無法自理之勞工得申請照護補助外,勞工如遭遇職業傷病且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亦可申請照護補助;此外,因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者,亦得申請器具補助。


四、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之建置

為建構完整之職業災害保障體系,本法擬藉由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之建置,有效減少職業災害發生,並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透過積極之重建措施,協助其重返職場。謹說明本法關於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之措施規定如下:

(一)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成立(第70-72條)
考量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均係透過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為統合資源暨促進經驗傳承,本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下稱預防及重建中心),負責統籌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災勞工重建相關業務。
依立法理由可知,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事項將包括(但不限於)職業安全衛生預防與職災勞工重建之宣導、推廣、輔導及訓練、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路之建置、職業傷病通報之管理服務、職災勞工專業服務人員之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之調查與鑑定協助等,後續執行狀況值得關注。

(二)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措施

1. 職業災害預防措施(第62-63條)
本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20%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職業災害預防、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職業傷病通報等事項。此外,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雇主得向勞保局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曾從事有害作業之勞工,在轉換工作或離職退保後,亦可申請健康追蹤檢查,相關細節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職業災害重建措施(第64-69條)
本法明定之重建服務事項包括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與職業重建,由主管機關整合資源,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之診治、療養、諮詢、復工訓練、職業輔導,此外,職災員工於法定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可向地方政府請領最長180日之職能復健津貼,以協助職災勞工儘速回復正常生活並重返職場,確保其就業權益。
此外,為鼓勵事業單位協助職災勞工重回職場,本法規定,事業單位如僱用職災勞工,並提供協助職災勞工復工所需之輔助設施者,均可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預計將於今年年底公布上述津貼與補助之相關子法,明定請領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細節,並由地方政府依相關子法進行審核。


五、 罰則(第92-101條)

為確實保障勞工之權益,本法對未盡法定義務之雇主設有多項罰則:例如未依法為勞工辦理納保、退保手續(第96條),或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第97條第2款),均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雇主先前未依法投保,其勞工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或失能,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將對雇主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第101條),以避免雇主將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補償責任轉嫁由其他依法納保者負擔。
同時,本法亦要求雇主落實職業災害之重建措施,例如依本法第67條規定,雇主對於經醫療終止之職災勞工訂有復工計畫者,應按復工計畫協助職災勞工恢復原工作,如無法恢復原工作,經勞雇雙方協議,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違反前揭規定者,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第95條第1款)。
另外,因違反本法遭處罰鍰之雇主,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第100條)。企業經營者遭受前揭罰鍰處分並公告者,其商譽將因此遭受重大影響,應多加留意。

六、 結語

綜上,本法透過擴大納保範圍、提升給付保障、擴大津貼補助以及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等方式提升對職災勞工之保護。本法施行日雖尚待行政院公布,惟為避免遭受鉅額罰鍰,甚或因此遭主管機關公布企業名稱而影響自身商譽,建議企業經營者應及早尋求專業協助,以確認本法規定下之自身義務暨有效避免法律風險;此外,企業經營者僱用職災勞工或協助其使用輔助設施者,亦可向地方政府申請相關補助,企業經營者可密切關切職安署與地方政府公告,俾利為將來此類事件之發生作萬全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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