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8/31
[法律新知]
不能說的秘密-論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偵查保密令/秘密保持命令
 近日媒體報導國內電動車車用充電樁大廠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爆發洩密案,其張姓副理假借公務名義,要求下屬上傳營業秘密相關資料至其自行架設的網路伺服器,並欲攜帶至其跳槽任職的中國大陸公司使用,嗣經檢調單位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於110年8月20日依營業秘密法對張姓副理提起公訴;記憶體大廠臺灣美光晶圓科技公司(下稱臺灣美光)之前經理為跳槽中國大陸公司,亦偷拍臺灣美光之無塵室與建廠資訊等營業秘密資訊並洩密,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妨害營業秘密罪判刑,全案仍可上訴。對高科技產業而言,營業秘密與企業之競爭力至為攸關,以下謹簡介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偵查保密令、秘密保持命令等制度,俾利企業經營者自我審視,並避免營業秘密遭他人不法竊取之潛在風險。

一、 營業秘密之定義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必須符合3個法定要件,即該資訊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且其所有人必須對該資訊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秘密性

 企業之營業秘密一般可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2種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在法院審判實務上,營業秘密被侵害者仍須舉證證明該資訊是自己所獨有,且並非其他同業均可知悉,方符合秘密性的要件。

經濟價值性

 經濟價值性,是指該資訊可以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而具有經濟價值。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所謂經濟價值,是指某種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投入後所獲得,且使用上不須依附於其他資訊即可獨立存在,此種資訊除可帶來金錢收入外,也包括提高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若此類資訊被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即足以造成所有人的經濟利益損失或競爭優勢削減,更完整的解釋了經濟價值性的內涵。反之,如果該資訊是市場上任何人不需付出任何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的成果者,即不符合經濟價值性的要件。

合理的保密措施

 所謂的保密措施,除了營業祕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密的意願以外,客觀上也必須採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他人可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的意思;一般而言,只要所有人依照自身的人力、財力,依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的方法或技術,將此類資訊以不易被他人任意接觸的方式加以控管,可達到保密的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的要件。
 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並無絕對的判斷標準,法院仍須衡酌營業秘密的種類、企業實際經營的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綜合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判斷。但可預期,企業經營者對營業秘密採取的保密措施愈多元,被認定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機率愈高。


二、 企業可採取之營業秘密保護措施

 關於營業秘密的具體保護措施,建議企業經營者可分別從下列三個方向規劃:

人員管理

 一般而言,洩密案多發生於在職員工離職之際或甫離職員工與擬離職員工的串聯。為避免企業內部人員洩露因職務所知悉的營業秘密資訊,建議企業可於員工入職時,於聘僱合約中約定保密條款,並就特定事項獨立簽訂保密協議書;員工離職時,企業可另於離職聲明書中約定保密條款,要求員工應繳回職務上取得之所有電磁紀錄檔案與文件資料,且不得擅自複製、攜走,亦不得該等資訊作其他目的使用或洩露予任何第三人。


硬體設備管理

為使他人得於外觀上知悉、辨識營業秘密資料,建議企業可將機密文件分類、分層並加密管理,並應於此類文件或檔案名稱上標明「機密」等字樣,且應確實管理機密文件與普通文件之分類,避免將大部份文件均標示機密,導致爭議發生時法院有有不利公司的認定;另因現代科技日新月異,企業須經常使用電腦與網路儲存與傳送相關資訊,對於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之營業秘密,企業可透過電腦硬碟加密、資料分級處理、限制存取權限、設置員工登入系統帳號密碼等措施加以管制。

組織管理

 為使所有員工知悉營業秘密保護之重要性,企業應於內部建立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規則與保密規範,使營業秘密保護成為組織文化的一環;此外,建議企業應定期對員工為教育訓練,使員工充分認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嚴重性與相關法律責任,同時表彰企業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重視。


三、 偵查保密令與秘密保持命令

 為避免企業之營業秘密於偵查過程中遭到不法洩露,並提高企業的提告意願,立法院於民國108年底三讀通過「營業秘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偵查保密令」制度,使檢察官得於偵查過程中核發偵查保密令,限制接觸偵查內容之人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與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將偵查內容做偵查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給未受到偵查保密令限制之人,以避免企業之營業秘密在偵查程序中即遭到不法洩露,喪失營業秘密法之立法原意。此外,倘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或不起訴確定,或起訴範圍不及於偵查保密令要求保密之內容時,檢察官即可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偵查保密令,受偵查保密令限制之人也可以聲請檢察官撤銷或變更該偵查保密令。
 案件起訴後,應由法官決定案卷資料是否應持續保密,若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未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日起30日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向法院另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即可依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檢察官的聲請,撤銷先前之偵查保密令。此外,無論法院係撤銷偵查保密令之聲請或接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均應先徵詢營業秘密所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違反偵查保密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任

 依營業秘密法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因於偵查程序中違反偵查保密令者,違法情節重大,更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罪為非告訴乃論;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程序中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告訴乃論,此外,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相同之罰金。
由上可知,違反偵查保密令之刑責較為重大;反之,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懲罰程度則較輕微,然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時,法人亦將被科以相同之罰金,企業經營者應多加留意。


結語

 綜上,由於科技日新月異,資訊的攜帶與傳輸較過往更為方便、迅速,企業應如何有效保護自身的營業秘密,實為不容小覷的議題。實則,法律上的「營業秘密」具有非常嚴格的法定要件,並非任何機密資訊均屬於法律上定義的營業秘密,為保障自身產業之競爭力與永續性,建議企業經營者應事前盤點、管理自身的機密資訊,並諮詢專家意見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以確實保護自身的營業秘密,避免營業秘密遭他人不法洩露之風險,甚或面臨嗣後遭法院認定內部機密資訊非屬營業秘密之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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