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0/5
[法律新知]
Foodpanda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開罰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認定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對於合作餐廳之要求與限制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5款規定,故命其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200萬元罰鍰(下稱本裁罰案)。以下謹解析本裁罰案之裁罰原因,並簡介公平法第20條第5款規範之具體行為態樣與行為正當性之衡量標準,俾利企業經營者了解公平法禁止之競爭行為類型,以避免不慎違反公平法而遭裁罰之風險。

本裁罰案之裁罰原因

一、 Foodpanda具備相當之市場力量

 「外送平台」具備快速、方便之特性,符合現代人追求效率與便利之需求,因此,外送平台市場規模於近年顯著成長。不僅如此,今(110)年因疫情加劇,政府為有效防疫而禁止餐廳提供內用服務,多數民眾為落實防疫措施,亦減少出門次數,更使「外送平台」成為買賣餐點之主要管道。 目前國內外送平台市場主要由兩大平台業者Foodpanda與Uber Eats佔據,其不論於消費者端抑或餐廳端均擁有龐大之客戶群,綜合考量上述外送平台市場之特性,可認Foodpanda具備相當之市場力量。

二、 Foodpanda要求合作餐廳於外送平台刊登之價格須與店內價格一致

 在一般情形下,餐飲業者可以透過「自行於實體店面販售」與「刊登於外送平台販售」二種不同之銷售管道販售餐點,而不同之銷售管道將產生不同之成本,餐飲業者自然可將不同銷售管道之成本反映於餐點之價格,消費者亦得依自身需求選擇最合適之購買管道。
然而,Foodpanda限制合作餐廳於平台刊登之價格必須與餐廳自行販售之價格相同,導致餐飲業者無法將不同銷售管道之成本差異反映於售價上,形同使親自至餐廳消費之顧客必須與外送平台訂餐之顧客共同分攤平台抽成,Foodpanda則無須擔心若調升抽成比例將導致餐廳調高平台刊登之價格,進而使顧客不願使用外送平台訂餐轉向內用/外帶,故較有誘因及能力調升抽成比例。
 此外,此一要求同時間接確保餐廳在其他外送平台上刊登之價格,不會低於在Foodpanda平台刊登之價格。詳言之,縱使其他外送平台收取之抽成較Foodpanda低,惟因該外送平台並未限制餐廳之店內價格與平台價格須一致,餐廳為取回其因平台抽成所支出之成本,自然不會降低其刊登於該外送平台上之售價,消費者將因此無法享受到其他外送平台低抽成反映於餐點價格之好處,間接削弱其他外送平台之競價能力,最終使理性消費者繼續使用餐廳數較多且價格更加優惠之Foodpanda平台。


三、 Foodpanda限制合作餐廳不得拒絕「顧客自取」訂單

 由於選擇以「顧客自取」訂餐之消費者,大多屬於餐廳原本之顧客,若餐廳必須無條件接受平台上「顧客自取」之訂單,不僅未拓展市場或開發新顧客,甚至將使原先至餐廳內用或外帶之顧客流失至外送平台,而面臨必須與平台上的自己競爭之結果,且餐廳還須額外支付Foodpanda之佣金抽成。Foodpanda進一步再將收取之佣金抽成轉為補貼消費者之優惠(例如「自取79折」),更促使顧客不再至餐廳內用或外帶,轉而利用Foodpanda「顧客自取」方式訂餐,致使Foodpanda獲取更多佣金抽成,並享有更大之定價能力,從而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綜上,Foodpanda利用其市場力量,要求合作餐廳於Foodpanda平台刊登價格與實際店內價格一致,並限制合作餐廳不得拒絕「顧客自取」訂單,經公平會認定屬於「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5款規定。

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之具體行為態樣與正當性之衡量標準

 公平法第20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因此一情形,不僅將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亦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進而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
 惟所謂「不正當」應如何判斷?觀其立法目的,所謂無正當理由或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為了讓企業有更明確的標準可遵循,公平會針對公平法第20條第5款規範之具體行為態樣與正當性之衡量標準作出解釋。詳言之,本條規範之行為,大致上可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銷售地域或顧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於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

即衡量為此行為之事業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二、 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

即實施此一行為之事業,其所處之市場究係屬具獨、寡占傾向之市場結構,抑或是自由競爭市場,而該事業在此一市場中,其本身之市場地位,究係頗具市場領導地位之事業,抑或是小事業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業所處之市場愈集中(即愈具獨、寡占傾向)或該事業之市場力愈大,則為該行為之事業較有違法之可能。

三、 商品特性

有時商品本身之特性,亦會影響某一交易限制對市場之影響。例如,在獨家交易限制之情況下,若實施獨家交易者,係販賣所謂之便利品、或單價低、或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不高產品如文具、日用品之事業時,則其所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將大於一般耐久財如汽車、家電等。

四、 對市場競爭之影響

由於目前國內類似獨家交易限制等情形頗為常見,而實施此類行為之事業亦未必均會對市場競爭有不利之影響,故判斷此類行為是否違法之因素之一,即須衡量該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程度。

結語

 關於本裁罰案,有論者指出公平會係以外送平台市場作為相關市場,認定Foodpanda於該市場具備相當市場力量,惟於評估Foodpanda之限制是否違反公平法時,似又將「內用/外帶市場」一併納入相關市場為考量,若是如此,值得思考的是,Foodpanda於此一擴大後之相關市場中,是否仍然具備相當市場力量?而Foodpanda對於本裁罰案則表示將評估裁罰內容後決定是否提起救濟,本裁罰案之後續將如何發展,值得持續關注。
 此外,公平會另提及兩大外送平台業者Foodpanda及Uber Eats均使與其簽訂「獨家交易契約」之合作餐廳享有抽成折扣優惠,成功吸引部分餐廳選擇與Foodpanda及Uber Eats簽署包含獨家交易條款之契約,公平會表示Foodpanda及Uber Eats未來若繼續擴大簽署獨家交易餐廳之數量,或採行其他具實質強制獨家交易效果之限制,皆可能產生違反公平法之疑慮,而公平會未來是否將對於Foodpanda及Uber Eats採取「獨家交易」之優惠措施做出違反公平法之裁處,仍有待後續觀察與追蹤。
 本文從Foodpanda之裁罰案出發,解析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規範之具體行為態樣與正當性之判斷標準,期能使企業經營者更加了解與熟悉公平法明文禁止之競爭行為類型,於事前預防任何經營行為違反公平法而遭裁處之風險,以達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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