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0/20
[法律新知]
台開案定讞重點解析-共同正犯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台開案更五審判決)結論,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全案定讞。眾所矚目之台開案全案纏訟約16年,主因在於歷審法院就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見解歧異,主要法律爭議有二:
(一)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如何計算?
(二) 共同正犯因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
就上開法律爭議(一)部分,最高法院業於110年5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弭平爭議,迄今已有統一見解(相關討論請參本所110年5月24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重點解析」https://lexprolaw.com/newscontent_2021052401.php);法律爭議(二)部分因非屬系爭裁定之提案範圍,且最高法院過往廢棄發回台開案歷次更審判決之理由中,亦未就此爭點闡釋法律意見,我國法院審理實務之後續如何發展,尚待觀察。
然於台開案定讞後,可預期台開案更五審判決將成為未來法院審理多數行為人涉犯內線交易罪案件之重要參考,且個別行為人之刑度是否加重,亦將因彼此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多寡而有大幅影響(詳後述),謹簡要說明如下:


一、 共同正犯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將影響個人違反內線交易罪之刑度

 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犯內線交易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另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因涉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因此,倘行為人涉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即有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將使行為人之自由刑與罰金刑刑度大幅加重。
於多數行為人共同涉犯內線交易罪之情形,倘各行為人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合併計算彼此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可達1億元時,是否有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刑度規定之適用?過往台開案歷審判決對此爭議所採之法律見解先後不一,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台開案更五審判決結論,該判決或將成為未來此類案件判決之指標。


二、 共同正犯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台開案歷審判決見解歧異


台開案歷審判決 是否應合併計算?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更一審判決
更二審判決
更三審判決 如各行為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各別出資、自負盈虧」:不應合併計算。
倘無法辨識時:應合併計算。
更四審判決

由上開表格可知,台開案歷審法院對於共同正犯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乙事所採之法律見解未盡相同。以下謹簡要說明上開歷審判決採取肯定或否定立場之理由:

(一) 肯定合併計算之理由
採本說者,多援引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1條第6項行為人違反內線交易罪之沒收規定(按:現行法已修正並移列第7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主張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由於共同正犯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共同正犯間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合併計算。

(二) 否定合併計算之理由
1. 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決定是否加重被告之刑責,故立法政策係限於「被告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自應以被告本人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本人可得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
2. 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並無類似其他金融六法有關「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顯見立法者認定該條項規定係著重在「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愈高,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愈大」,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各行為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未達1億元,自不得將各行為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算後加重其刑。


三、 台開案更五審判決認為應合併計算共同正犯違反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始可貫徹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

台開案更五審判決認為,證交法第171條第6項(按:現行法已修正並移列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共同正犯間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理論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故不得將前揭沒收規定援為共同正犯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合併計算之依據。
然而,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縱使各行為人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仍應將彼此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才能如實反映共同正犯從事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以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
據此,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分別為66,476,410元、35,171,648元及1,540,769元),因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從而有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嗣被告等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認定台開案更五審判決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故維持台開案更五審判決而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全案因此定讞。


結語

 綜上,台開案更五審判決認為,多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縱使為各自出資、自負盈虧,共同正犯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仍應合併計算,才能完整呈現渠等對於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並貫徹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亦予以維持。此後,前揭台開案更五審判決結果或將成為未來法院審理多數行為人違反內線交易罪案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
「共同正犯因違反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應合併計算?」之爭議,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之做成而有終審法院之權威性見解,過去學界及實務界之分歧意見是否將日趨一致,值得後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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