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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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修正重點(上)
 經濟部於今(110)年10月27日發布經授智字第11020030911號令,修正商標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將其名稱修正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自110年10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詳盡解釋了「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務的同一或類似」與「混淆誤認之虞」三者之關係,更明文規範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綜合考量之因素與具體事例。以下謹簡要說明修正重點:

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

 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即「消費者是否可能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原則上,兩個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者,應推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兩個商標不同,而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此時應具體考量「商標的近似程度」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以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與否」為法律事實的判斷,個案上必須兩個商標間的差異非常明顯,且即使將其他「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因素作最大程度的考量,仍明顯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時,才可作成商標不近似的結論,否則應論述兩個商標間的近似程度

一、判斷近似程度的標準將因消費者的注意力程度高低而有不同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的注意」作為判斷標準,然商品的性質也將影響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消費者對日常消費用品的普通注意程度較低;對於專業性或價位較高的商品/服務(例如藥品、汽車、保險、不動產買賣服務),消費者在選購時,通常都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也較能區辨商標間的差異,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的標準,將因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施的普通注意力程度高低而有所不同。

二、判斷近似程度的標準不包括主觀因素

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僅須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據,不須將主觀因素納入考量

三、判斷文字商標近似程度的相關原則
(一) 商標文字讀音


中文讀音以我國一般民眾通常習慣的發音為準;外文讀音可參酌外國發音規則為判斷依據。若中、外文為相互對應之拼音,整體讀音相仿,或依社會通念已有特定之對應字詞,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時,整體唱呼方式仍有構成近似之可能,例如「有GO蝦」與「有夠蝦」;「Fuji」與「富士」。

(二) 外文字詞起首

起首部分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原則上應賦予較重之比重,例如「SIGMU」與「SIGMA」得認定為近似。但若外文起首部分相同,然在指定商品/服務中識別性較弱,或所結合之其他字詞明顯具有不同涵義時,則應降低比對之比重。例如「Bioneed」與「BIONEO」,因「Bio」為外文常見前綴詞,且在類似商品/服務已廣泛被業者作為商標的一部分,應認定其近似程度低。

(三) 商標的一部分為他人商標的全部

商標的一部分如為他人商標的全部,或包含他人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時,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得認定近似程度高

(四) 整體觀察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總括商標整體,就其外觀、讀音、觀念加以觀察。以「柚見幸福」與「手護幸福」為例,相同的「幸福」二字,在相關商品或服務,如已為多數人註冊為商標之一部分,識別功能較弱,分別結合「柚見」及「手護」識別性較高之文字,其整體觀念與讀音又明顯有別,得認定近似程度低;然而,若兩個商標相同之部分結合不具識別性的文字,或對整體外觀及觀念上的影響極微,得認定近似程度高,例如:「好韓村」與「韓村館」;「WISS」與「IWISS」;「福味堂」與「福味小吃屋」。

四、判斷近似程度時,應考量商標的識別性與商標給消費者的整體商業印象

判斷商標近似程度時,必須考量構成商標要素的識別性,及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商業印象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存在之相似處越多,近似程度就越高,反之則越低。故即使都構成近似,但兩個商標「只有讀音近似」,與兩個商標的「讀音、外觀和觀念都近似」,兩種情形的近似程度就有所不同。

五、判斷近似程度之因素比重

商業習慣的商標標示方式與消費者的購買方式都可能影響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判斷的比重,如果商品或服務通常以唱呼為主要的促銷方式,考量近似程度時,應賦予讀音較重的比重。此外,商標有純文字商標,或文字結合圖形、數字等類型,判斷時,可能因比對的主要部分或予人整體印象不同而影響考量因素的比重,故仍須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

「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服務近似與否」亦屬法律事實的判斷,即兩種不同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是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因科技及經濟型態之創新,社會及產業分工漸趨細緻,審查時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時,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及各產業別性質判斷。因市場上的商品/服務種類及名稱繁多,須注意即使商品/服務名稱不同,但在概念上實為一致或相同(例如口紅與唇膏)者,應屬「同一」商品/服務,而無須為「類似」商品/服務之判斷。謹說明判斷之參考因素如下:

一、對商品/服務分類有疑義時,可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有關「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之分類標準」

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時,可參考商標專責機關編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然個案判斷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進行考量。對商品/服務名稱分類有疑義時,應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有關「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之分類標準」而為解釋。

二、判斷商品/服務類似之因素比重

判斷商品/服務類似時,各項判斷因素的比重取決於其對來源可能造成混淆的影響,對於明確可表示商品/服務來自或非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的相關因素,考量時應賦予較重之比重。
原則上,判斷商品/服務類似問題時,可從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或用途優先考量,其次就其產製或提供者,再就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


三、判斷商品性質、功能或用途等因素之相關原則
(一) 商品性質


即使兩種商品都會被某種廣義的商品種類概括,但兩者並不當然為相同性質。例如「新鮮水果」與「咖啡」都是人類所食用的商品,但兩者性質不同;「汽水」與「果汁」均屬飲料,性質相同,故以「飲料」種類名稱描述其商品性質,將比用「食品」種類名稱之範圍更加明確。具體指明屬於某特定商品範圍內之種類名稱,將更有助於本項因素的認定

(二) 商品功能或用途

商品的功能或用途係指商品預期使用之目的,而不是指任何其他可能的使用方式;若商品具有相同功能或用途,通常可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而為相互競爭之替代性商品。例如原子筆與鋼筆,主要功能或用途均在書寫,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書寫需求,二者具有替代性與競爭性。

(三) 互補功能

互補功能係指一商品對於另一商品的使用是不可或缺或具重要性,彼此具緊密關聯性,消費者可能認為其為同一業者所產製或銷售,而商品在功能上的互補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此外,商品與服務之間亦可能存在互補功能。
應注意,若商品是基於選擇性或方便性而聯合或搭配使用,則與商品具互補關係不同,例如眼鏡與珠寶,雖有可能供消費者整體造型之搭配使用,然眼鏡主要目的是改善視力之用;佩戴珠寶則是作為個人裝飾品之用,二者商品的行銷管道不同,不具競爭性亦不具互補關係。


四、商品為成品與其零組件、原料或半成品間之關係

在商品由多個零組件組成,或將一種商品作為原料或半成品用於製造另一種商品等情形,商品間並不當然具類似關係,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斟酌商品的成品與其原材料、零組件之性質、用途、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認定之。若通常消費者都知道商品的製造材料是由他人製造或銷售,而來自許多不同來源,甚至有些材料只能使用在產業製造過程中,不可能為一般民眾所購買時,即不具有類似關係。

五、商品的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考量因素

商品的產製者,係指從事商品生產/供應的情形,可依商品種類和性質,就商品的生產/供應場所、製造方法、技術知識或商業習慣等因素加以判斷,當兩種商品均來自相同的產製業者時,被認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高
關於行銷管道或場所,因現今超級市場、藥(妝)店、百貨公司等場所均會銷售各式各樣的商品,故無須過於強調本因素。只有在專賣形式的賣場,常見在相同區域販售相同種類商品的情況下,才會影響類似商品/服務的認定。例如超市的乳品區、百貨公司的化粧品區等,在判斷該因素時,應就商品銷售的區域配置與商品的功能等事項綜合考量。
另關於消費族群之因素,係指商品/服務的實際及潛在消費者,若商品/服務的消費族群具有同質性,認定為類似的可能性就會提高。應注意若商品/服務的消費族群是一般大眾時,該因素即不具有決定性。例如電視機、汽車及書籍等,都不是以專業人士為對象,其功能和用途不同,且消費者的需求也有所不同,故可認定為非類似之商品/服務。


六、判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應整體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商品與服務間是否類似,應整體綜合考量商品的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是否由同一事業所為、商品與服務的功能或使用目的是否一致、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是否相同、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範圍是否重疊等因素加以判斷。
商品/服務之間存在共同因素越多,類似程度就越高,例如「潤膚乳液」與「清潔乳液」實務上屬類似商品;而「潤膚乳液」與「除腳臭劑」在審查上雖屬類似商品,然明顯前後二者的類似程度並不相同。


小結

 商標衝突之案例中,最常見的爭議即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的判斷。本次修正審查基準針對「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酌因素新增更多事例與解釋,應有助於統一商標衝突爭議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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