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2/3
[法律新知]
憲法訴訟法修正重點解析(上)
 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預計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本法的全文修正是近年憲法上爭議處理機制最重大之制度性變革,除將原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法律名稱修正為具有爭訟程序法性質,更廢除我國制度上已行之有年且肩負解釋憲法任務之「大法官會議」機制,全面建立司法化之「憲法法庭」新制,以回應司法改革對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之訴求。謹就本法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憲法法庭依本法規定審理之案件類型及當事人

案件類型(第1條) 當事人(第6條)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47-64條)
聲請人: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人民
相對人: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機關
機關爭議案件
(第65-67條)
聲請人:國家最高機關
相對人:與國家最高機關發生爭議之機關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68-76條)
聲請人:立法院
相對人:被彈劾人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77-81條)
聲請人:內政部
相對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82-83條)
聲請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
相對人: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機關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84-89條)
聲請人:人民
相對人: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機關
 於本法修訂前,得作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之案件類型及聲請主體除規定於大審法外,多散見於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等,或由大法官透過解釋理由書加以補充,且原則上以大法官會議的形式,就抽象的憲法適用疑義、或中央法令、地方自治法規牴觸憲法等事項進行憲法解釋,僅例外就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始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惟自上開表格可知,本法進一步係將過往我國法律及釋憲實務肯認之案件類型及聲請主體細分並明文化,其中得由一般人民為聲請主體之案件類型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相關修正重點詳參本所「憲法訴訟法修正重點解析(下)」一文),並由憲法法庭以裁判形式進行,未來將不再有以會議決議形式做成的「大法官解釋」


二、 憲法法庭一般審理程序

(一) 採書狀公開原則並建立閱卷制度(第18條、第23條)

1. 過往大法官僅有在解釋作成後,以司法院令之形式,將釋憲聲請書與解釋文一併公告,因此,在解釋作成前,外界無法得知大法官解釋案件處理之過程,使大法官會議的運作始終蒙上一層神秘面紗,除一般人民無從知曉其內部運作,甚至專業法律人士亦難以探知一二;惟為促進社會各界對於憲法議題之思辨,擴大憲法審查之程序參與,使民眾可以清楚瞭解案件的憲法爭議基礎,本法修正後採書狀公開原則,規定憲法法庭於受理聲請釋憲案件後即應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且大法官已於110年10月25日作成決議,將目前已決議受理聲請解釋案件之相關書狀公開於大法官網站,以銜接本法之要求。
2. 另為配合大法官審理程序全面法庭化,比照普通法院訴訟程序規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閱卷之制度,且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後聲請閱覽卷宗。

(二) 增訂專家諮詢及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第19-20條)

1. 回顧過去,大法官釋憲實務僅有稀少個案曾邀請學者專家就特定主題範圍提供鑑定意見(例如釋字第603號指紋案解釋、釋字第689號跟追案解釋);然因釋憲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涉及政治、社會、經濟等領域,本法修正後明定於憲法法庭認為個案審理有獲取各領域之專業意見或資訊之必要時,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諸如各國文獻、立法例或實證研究等)。
2. 此外,因憲法議題爭訟通常涉及多元的社會利益與主張相衝突,大法官若有機會公開地廣泛聽取社會上不同的意見,將得以做出最具正當性的憲法判決,故本法亦參考美國法關於「法庭之友」之制度,明訂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主動以書面敘明與釋憲案件之關聯性(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情感或專業上之關聯性亦屬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後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憲法法庭參考,如有憲法法庭認有必要,亦得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並陳述意見,且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當事人之陳述。

(三) 言詞辯論程序強制委任訴訟代理人(第25條、第8條)

1. 在修法前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是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僅在必要時得(例外)採行言詞辯論(大審法第13條);然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環節,但本法修正後,除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行言詞辯論持續外,其餘案件則由大法官視個案性質決定是否應行言詞辯論程序
2. 原則上,憲法訴訟案件不以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必要,然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仍應委任律師或非律師但具有相當法學專業知識之人(如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等,惟須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擔任訴訟代理人,藉此聚焦憲法爭議攻防,並提高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水準及效率,同時避免當事人無法明確闡述其主張或理由。

(四) 調降違憲審查判決決議同意門檻(第30條)

1. 本法修訂前,就大法官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決議程序門檻為:「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3分之2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惟實務運作上,15名大法官均會全體出席,故應至少有10名大法官以上同意始可作出決議,因此即使出席過半數之大法官均持違憲之見解,亦可能出現無法宣告法律違憲之結果
2. 據此,為避免釋憲案件審結不易,本法將決議程序門檻調降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例如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解散、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由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於15名大法官均出席之情形下,僅須有8名大法官同意,即可作成決議,以保障聲請人權益並提高大法官審理案件效能。

(五) 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第43條)

1. 在修正前之大審法並無相關規定,僅曾在94年間,因內政部依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8條強制採集指紋換發身分證而受聲請釋憲一案,以作成釋字第599號解釋的方式為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系爭條文。
2. 而本法第43條乃將上開解釋明文化,明定其聲請要件及裁定之程序,明定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覆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以避免時,得依聲請或逕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然此需由憲法法庭於個案上依具體事態判斷,並應權衡作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始得為之(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 結語

綜觀本法修正,主要係改變過往以大法官「會議」形式解釋憲法之機制,轉換為「憲法法庭」裁判的全新面貌,並將以全面「司法化」為取向,使憲法訴訟程序趨近於一般司法審判模式,不僅採書狀公開原則、建立閱卷制度,更參酌外國立法例明文專家諮詢及法庭之友程序,廣納各界專家學者意見以促進憲法議題思辨,將有助於憲法基本權利對人民之保障。












如果您需要更多資訊,歡迎聯繫~

許兆慶博士 主持律師
+886.2.2719.6955
andrew.hsu@lexprolaw.com


邱若曄律師 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jy.chiu@lexprolaw.com


翁嘉均 律師
+886.2.2719.6955
harvey.weng@lexprolaw.com
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