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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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憲法訴訟法修正重點解析(下)
 承「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修正重點解析(上)篇針對「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類型及當事人」、「憲法法庭一般審理程序」等事項之說明,本篇將接續說明本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一) 人民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裁判本身聲請釋憲(第59條)

1. 過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僅可向大法官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命令牴觸憲法,惟若具有違憲疑慮者為法院個案判決本身,例如法院對法律的解釋適用存有違憲疑慮,而非法律本律牴觸憲法,則依大審法規定即不得作為適格的釋憲客體。
2. 因現行違憲審查制度僅能抽象闡述法律的內涵,無法直接運用於具體個案事實中,且如各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錯解憲法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致司法權行使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卻無法對此進行違憲審查,恐生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闕漏
3. 基此,本法參考德國立法例增訂「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使一般人民的聲請釋憲之對象不再限於抽象的法規範,而擴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解釋或適用法律違反憲法價值之情形。換言之,若訴訟當事人依法用盡司法審級救濟程序後,對不利的確定訴訟結果仍認為有違憲疑慮,無論是針對裁判所適用的法規或裁判本身,均可以在該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的不變期間內,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判決

(二)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裁判本身牴觸憲法,憲法法庭應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管轄法院審理(第62條、第64條)

憲法法庭審理後認定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有理由時,均應直接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管轄法院再為審理,故人民無須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制度使具體個案獲得完整之救濟;另於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情形下,雖該法規範於期限屆至前仍有效存在,然審理原因案件之管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而為裁判,不受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


二、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第84條、第88條)

1. 人民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案件,除可依前揭規定主張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範及裁判本身違憲,亦得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相互歧異為由(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法律或命令為不同解釋),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2. 如憲法法庭所作成統一見解之判決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所採見解有異,則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此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原因案件重啟救濟程序;如聲請之原因案件屬刑事案件,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三、 本法施行前案件之特別規定(第90條以下)

本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後,預計111年1月4日始正式上路,等於有長達3年的施行前準備期,本法亦制定相關規範妥善處理新舊法交接期間所發生的憲法爭訟案件,並就人民得否針對本法施行前(即111年1月3日)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或「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設有特別規定予以限制。


(一)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大法官會議但尚未終結之案件,採程序從新原則;但是否受理,仍依大審法規定(第90條)

1. 原本依大審法規定已繫屬在大法官會議但尚未終結的案件,原則上在本法施行後均完全依照本法規定之程序審理
2. 然於本法施行前已聲請解釋但尚未經大法官決議是否受理之案件,憲法法庭仍須審查各案件類型是否具備舊法規定下之要件,以決定受理與否

(二) 限制人民對本法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92條)

1.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部分
為適度調解案件數量並保護憲法法庭得以正常運作,原則上人民不得就本法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如該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時,則例外准許人民聲請
2.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部分
(1) 此類案件本質上屬本法修正前既存之舊案,然因大審法並未如本法就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設有6個月之期間限制,故考量於本法施行前尚未提出聲請之聲請人之信賴保護,本法明文規定人民對本法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仍得自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 惟須注意者,除刑事案件以外,本法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送達時起已超過5年者,人民仍不得對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因此,若有106年1月3日前送達之民事、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宜儘速於本法施行前依大審法聲請大法官解釋,否則本法施行後該等案件將無法聲請大法官解釋。


四、 結語

綜上,本次憲訴法修正,是繼前次大審法於82年修正以來,釋憲制度最重大的變革,藉由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打破以往憲法解釋僅能針對法規範進行「抽象審查」的限制,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以全面保障人民的憲法權利。惟應注意是否已逾越本法針對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裁判所設之期間限制,以免錯失聲請釋憲之機會。
此外,憲法爭議往往是高度抽象專業的特殊法律領域,涉及跨領域層面之社會公益權衡,其法學專業程度與聲請成功之難度甚高,律師撰擬聲請狀之準備期間通常較長;又本法第40條規定,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故民眾遇有憲法爭議案件時,宜儘早向專業律師諮詢,以保留足夠的時間預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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