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12/7
[法律新知]
大陸委員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
 今(110)年11月30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第29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1、第93條之2之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明確規範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並加重違反者之刑事責任,同時將提供名義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之行為,明訂為應處罰之態樣。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重點,係明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一、說明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條規範意旨原本即涵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惟鑒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愈趨頻繁,為杜爭議,主管機關遂將利用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態樣明訂於修正草案。

二、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

目前經濟部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待未來修正草案立法通過後,經濟部亦將針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擬定相關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不得利用臺灣的在地協助者

修正草案之說明強調,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係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藉此避免有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或資金來源,而違法來臺投資之事件發生。

四、業務活動

所謂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上述行為均係實務上常見之違法營業活動態樣,主管機關爰於修正草案說明強調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考量近來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的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在臺蹲點、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等不當方式,誘拉臺灣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更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為此陸委會擬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之修正草案,擴大處罰態樣並加重違反之刑事責任。

一、處罰將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之修正草案規定,若為規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須負擔相關民事與刑事責任
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時有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雖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惟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將其提升至正犯地位,明訂提供名義予他人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亦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二、加重刑事責任

衡酌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各種方式規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頻繁發生,且臺灣高科技產業亦深受影響,雖法院得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
為保護臺灣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陸委會爰修正罰則,將原本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期維護交易秩序與臺灣整體利益。

三、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亦得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由於實務上常見以法人名義從事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改採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得處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罰金,即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此建立法人之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之目的。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本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草案第93條之1之修正重點,係增訂為規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屬於應處罰之態樣。

一、處罰將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

鑒於實務上常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將為規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而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納為應處罰之態樣。

二、將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型態,不限於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

承上,為避免實務上有以各類迂迴方式,使用他人名義從事違法投資行為者,修正草案強調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皆不影響將其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為相同之處置,明訂其應受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修正草案之影響與相關企業應注意事項

針對近年時常發生大陸地區公司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臺灣公司或臺籍人士等名義,在臺招募人才從事科技產業研發工作等事件,行政院長蘇貞昌為此公開表示,若此類違法行為涉及國家核心技術,亦可能侵害國家之戰略利益,涉及國安層次,是以修正草案若能順利立法施行,勢必將對陸資與我國產業帶來重大程度之影響。

一、陸資來臺從事投資或業務活動,將面臨更嚴苛之審查

按修正草案之內容,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且若有提供名義予他人從事違法投資行為或從事違法業務活動者,應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因此不論大陸資金欲透過大陸地區公司、第三地區公司或臺灣在地協力者在臺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均受到嚴格之管制,且修正草案明文針對協力者課以法律責任,將有效嚇阻共同實施或幫助等行為,使大陸資金來臺投資將面臨嚴苛之審查與規範。

二、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可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相關解釋令

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且依據經濟部109年12月30日經審字第10904606730號令與經審字第10904606720號令之解釋,分別明定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30%的計算方式」以及第3條第2項第2款「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是待修正草案立法通過後,經濟部有極高機率參酌許可辦法與相關解釋令,以訂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辦法,相關企業可密切關注許可辦法與解釋令之規定與最新異動情形。

三、相關企業需高度關注法院與主管機關之態度

考量大陸資金可能透過各種管道在臺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其態樣多變且難以預測,且若經濟部針對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營利事業之認定辦法,加入「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標準,將給予法院或主管機關一定程度之判斷或裁量空間,另就提供名義予他人使用之審查標準,亦有待觀察未來法院或主管機關之態度,是以,若有大陸資金欲在臺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抑或在臺延攬人才等情,除須密切注意法規修正之內容外,亦須高度關注實務上法院與主管機關之態度。

結語

本次修正草案係為明確規範陸資透過第三地營利事業或臺灣的在地協力者從事業務活動之管理機制,並加重違法者之刑事責任,同時將提供名義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在臺灣地區違法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之行為,明訂為應處罰之態樣,對此,相關企業宜早日預作規劃,密切注意修法動態、相關辦法與解釋令,並關注法院與主管機關之態度,避免涉有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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