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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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重點解析
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重點解析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總統公布,預計自11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警政署統計,每年受理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相關報案高達7,600件,又反覆、持續性之跟騷行為易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同時造成莫大心理壓力,甚至嚴重干預一般人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倘若不及時介入處置,後續更可能演變成對被害人生命安全造成實質危害之重大社會案件。
鑒於現行法制並未能周全保障個人免於受到跟騷行為侵擾,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跟騷行為類型化為8種態樣,並藉由公權力即時介入保護機制及直接將跟騷行為入罪化之立法模式來預防、嚇阻跟騷行為,以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保護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之意旨。謹就本法之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 跟騷行為之構成要件(第3條)

(一) 跟騷方式:
透過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二) 反覆或持續性對特定人為下列行為:
1. 掌握行蹤: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2. 尾隨接近: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3. 言語騷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4. 通訊騷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5. 不當追求: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 物品騷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7. 妨害名譽: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8. 濫用個資: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此外,其中所謂「反覆或持續性」係指並非偶然從事上述8種行為,而於時間密接上頻繁重複數次。

(三) 違反特定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1. 除了對特定人反覆為上述8種行為外,也必須是違反特定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係指與性別或性取向相關之跟騷行為,如係記者基於報導目的之跟追,並沒有包括在內。
2. 另為避免產生規範闕漏,如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即於正常社交關係下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之人)實行跟騷行為,則不以具備與「性或性別」有關此要件為必要。

(四) 使特定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即被害人所感受之不安或恐懼已明顯超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自由。

由上可知,跟騷行為之種類、態樣包羅萬象,且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尚無法一概而論;然於同時符合上述(一)至(四)之情形,經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且調查後認定具備跟騷行為之犯罪嫌疑時,將啟動公權力即時介入保護機制;被害人亦得對跟騷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另追究跟騷行為人應負之刑事責任(詳後述)。


二、 公權力即時介入保護機制與救濟程序

(一) 書面告誡之聲請、核發與救濟(第4條)

1. 書面告誡之聲請、核發及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當警察機關受理跟騷行為報案,即應著手調查,如發現有跟騷行為之犯罪嫌疑時,得依職權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藉此警告、制止行為人繼續為跟騷行為;另於必要時,並應採取被害人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

2. 行為人及被害人對書面告誡之救濟
(1) 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行為人得表示異議
警察機關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時,行為人得於收受書面告誡後10日內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2) 警察機關不核發書面告誡,被害人得表示異議
倘警察機關認定行為人並無跟騷行為之犯罪嫌疑時,則無須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此時被害人得於收受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向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3) 然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表示異議後,無論上級警察機關為更正或維持之決定,均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 保護令之聲請、核發、期間及救濟

1. 保護令之聲請(第5條)
行為人收受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後2年內,如再對特定人為本法第3條規定之跟騷行為,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亦得自行聲請。
2. 保護令之核發(第12條)
經法院審理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有跟騷行為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核發下列1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1) 禁止行為人為任何跟騷行為,並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2) 禁止行為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3) 命行為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4) 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跟騷行為之必要措施。
3. 保護令之期間(第13條)
保護令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時起算2年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亦得聲請延長,惟每次延長不得超過2年。
4. 保護令裁定與執行之救濟程序(第15條、第16條)
(1) 保護令裁定之抗告
不服保護令之裁定者,得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抗告(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然抗告並不發生保護令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且亦不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抗告
(2) 保護令執行之聲明異議
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反之,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且對於該法院之裁定結果不得抗告
5. 排除適用之對象(第5條第4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成員間之跟騷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三、 跟騷行為入罪化及預防性羈押

(一) 跟騷行為之刑事責任(第18條、第19條)

1. 於本法制訂前,跟騷行為多散見於刑法、性騷擾防治三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惟仍難以因應跟騷手法多樣化之特性,而無法將各種跟騷行為態樣完整規範,以致出現無法可罰或罰則過輕不足以嚇阻、預防後續犯罪行為之困境;鑒於反覆持續之跟騷行為將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焦慮之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並侵害個人意思自由,甚可能因此衍生為重大犯罪案件,爰於本法將跟騷行為入罪化,明定跟蹤騷擾即為犯罪行為
2. 據此,於本法施行後,實行跟騷行為者將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如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考量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可能提升,故將刑度加重至5年以下,罰金亦隨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3. 此外,若行為人違反法院依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 預防性羈押(第21條)

由於跟騷行為具有高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及高傷害性之特徵,為周全保護被害人,本法引入預防性羈押制度,明訂法官訊問行為人後認其具有下列2種行為之重大犯罪嫌疑,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預防性羈押之:
(1)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騷行為;
(2) 違反法院依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核發之保護令內容。

四、 結語

綜觀本法,主要是將各種跟騷行為予以類型化,採取書面告誡及核發保護令等即時保護介入機制,並對實施跟騷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另輔以預防性羈押制度,藉此預防、嚇阻跟騷行為及後續可能衍生之重大犯罪,以確實提升對被害人之保護。
然而本法對於跟騷行為之定義仍屬模糊,判斷不易,且高度涉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恐不利於被害人舉證;另本法開始施行後,有關機關是否有足夠人力因應如此龐大之案件量,亦值得後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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