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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2
4/20
[法律新知]
解析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解析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總統已於111年6月8日正式發布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待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後,自該日正式生效。
近年來,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高科技產業情形愈趨嚴峻,陸資企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或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臺投資,部分個案甚至刻意規避法律,挖角我國高科技人才並竊取核心關鍵技術,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利益與國家安全。鑒於兩岸特殊政治局勢,且為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行政院爰於今(111)年2月17日通過「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修正草案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本文謹解析國安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國安法修正草案
一、 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之定義、行為態樣與管轄法院(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6條)
為避免我國關鍵核心技術遭非法留置境外而產生重大損害,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針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案件類型,明定其定義、行為態樣與管轄法院:
(一)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定義
依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3項規定,所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係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1. 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2. 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至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4項);而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則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
另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依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
(二)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
依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係指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1. 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2. 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3. 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4. 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3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三) 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
依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係指任何人不得基於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意圖,而為上述各款之任一行為,否則將面臨刑事責任(詳後述)。
(四) 管轄法院
前揭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案件,應為智慧財產案件(國安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並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國安法修正草案第16條第2項)。
二、 罰則(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
(一) 任何人違犯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之罰金。
未遂犯亦罰之。
(二) 任何人違犯國安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2項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遂犯亦罰之。
考量到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依前揭規定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2至10倍範圍內酌量加重(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4項)。
此外,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5項及第6項增訂減(免)刑事由,如果犯罪行為人自首者,
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又如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注意的是依照此處的立法體例,
自首者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者,僅為「得」減免刑責(亦即法官可以選擇不減、免刑責),僅有因為行為人的自首或自白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方為必定減、免刑責。
此外,本次修法為了避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前行為人利用偵、審自白換取減刑後又翻供否認犯罪的爭議,明訂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可以減輕刑責。
另外,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7項明定處罰法人之規定,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責任,進而促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
三、 偵查保密令制度之適用(國安法修正草案第9條及第10條)
鑒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及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為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實有適用偵查保密令制度之必要,避免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據此,國安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1項明定營業秘密法下關於偵查保密令制度之相關規定得於前揭案件中適用,使檢察官得於偵查前揭案件之過程中核發偵查保密令,限制接觸偵查內容之人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與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將偵查內容做偵查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揭露給未受到偵查保密令限制之人。
此外,為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違反前揭偵查保密令規定者,將面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而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命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上述刑罰(國安法修正草案第10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
一、 增訂受委託、補助或出資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人員之赴陸申請義務及返臺通報義務
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更加健全,並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第9條第4項第6款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下稱國家核心技術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3年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應注意者係,國家核心技術人員倘有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即赴陸之情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3項規定,將面臨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國家核心技術人員除赴陸應經審查並取得許可,其獲准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尚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之義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第9條第5項)。倘國家核心技術人員有未依法為通報之情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第91條第4項規定,將遭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至於國家核心技術人員之認定,應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辦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第9條第6項);而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第9條第13項)。
二、 強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規避法律規範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管制
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於去(110)年11月間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1、第93條之2之修正草案,明確規範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並加重違反者之刑事責任,同時將提供名義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之行為,明定為應處罰之態樣。
而行政院於今(111)年2月17日通過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中關於第40條之1、第93條之1、第93條之2部分,其修正方向與前揭陸委會通過之版本大致上一致,僅用字與架構等規範細節不盡相同,是本文於此不再贅述,詳細修法說明可參本所另篇法律新知
《大陸委員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
。
結語
去(110)年3月間,「比特大陸科技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知名半導體公司未事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透過臺籍人士以臺灣公司在臺招募人才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並挖角上百名研發人才,儼然對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造成重大影響。自此之後,政府與檢調單位開始高度關注此類案件,而此次國安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即為政府所祭出用以防範上開風險之其中一項政策。
此次國安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之重點,一來係為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保護,二則係為嚴防陸資企業規避我國法規來臺竊取高科技產業人才與資訊,藉此達到有效防堵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高科技產業人才外流之目的,並避免我國產業喪失競爭力,進而危害整體國家安全與經濟利益。
隨著兩岸經濟活動之管制趨嚴,建議從事相關經濟活動之人員密切關注修法動態,並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衡量自身之經濟活動是否為前揭法規所禁止或管制之對象,進而評估因應之道,以有效避免潛在之法律風險,並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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