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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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解析智慧財產權三法之修正重點
解析智慧財產權三法之修正重點

 我國為與「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嚴格之智慧財產權規範接軌,藉此爭取加入CPTPP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立法院爰於今(111)年4月15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三法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解析本次「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著作權法之修正重點

一、 刪除重製、散布盜版光碟公訴罪之加重刑責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及第98條之1)

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罪」與「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中重製物為「光碟」之情形加重刑責,以因應過往盜版光碟猖獗之問題。然近年因我國致力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之教育宣導及查緝,加上網路科技蓬勃發展,以重製大量盜版光碟販售營利之盜版光碟工廠已然式微,故目前已無特別針對「以重製光碟形式侵權」之態樣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本次修正刪除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及第91條之1第3項關於重製、散布盜版光碟公訴罪之加重刑責規定,回歸適用同法第91條第2項以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刑罰規定,並同時刪除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1有關沒收、沒入之規定。

二、 調整非告訴乃論罪之範圍(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

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為避免侵權行為非屬重大卻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疑慮,同時兼顧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保障,本次修法刪除原但書規範,並增訂以非告訴乃論罪偵辦上開罪名之要件,包括須「著作之利用態樣為全部原樣重製」、「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且「導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 犯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或意圖營利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例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
由於「光碟」燒錄之檔案亦屬數位格式,故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光碟」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等行為,修法後均屬於本款規範範圍。
◎ 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本次修法目的,主要係為使我國著作權法規範與國際規範同步,期能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考量此次修正調整非告訴乃論罪之範圍,以及刪除重製或散布盜版光碟罪之加重刑責,對於社會之衝擊較大,爰於著作權法第117條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商標法之修正重點

一、 修正民事責任主觀要件(商標法第68條第2項)

為使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本次修正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3款關於侵害商標權民事責任之規定移列至商標法第68條第2項。此外,考量到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三、明知有第68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限於行為人「明知」之情形方有侵害商標權問題,此與CPTPP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不符,故本次修正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作為主觀歸責條件,以表達上開規定禁止使用仿冒商標於相同(似)商品、服務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立法目的。
據此,修正後之商標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二、 增列刑罰規定(商標法第95條第2項、第3項)

由於過去曾發生將商品及仿冒標籤分開進口,待進口後再組成仿冒品,藉此規避海關查緝之投機行為,且CPTPP對於除商標外,以商業規模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用於他人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的情形亦有刑事處罰規定,惟現行商標法對此類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爰於商標法第95條第2項增訂刑事罰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以改善現行商標法規範未臻完善之問題,。
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適用疑義,爰增定商標法第95條第3項,明定同條第2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禁止行為。


三、 修正刑事責任之主觀要件(商標法第96條及第97條)

現行商標法第96條第2項關於仿冒證明標章等行為之刑罰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且處罰之範圍並未涵蓋「仿冒證明標章標籤或包裝之輸入行為」,與CPTPP之規範不符。因此,本次修法將「明知」二字刪除,回歸一般刑事原則,以處罰故意為要件,並新增「輸入與輸出」之行為態樣,並配合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據此,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同法第3項亦規範同條第2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禁止行為。
至於現行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罰規定,同樣定有「明知」之主觀要件,本次修正配合CPTPP之規定,將「明知」二字刪除,回歸一般刑事原則,以處罰故意行為為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專利法之修正重點(專利法第60條之1)

我國先前為因應CPTPP之規範,已將專利連結制度導入藥事法,並於108年8月20日施行。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第48條之12及第48條之13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聲明新藥專利應撤銷或其學名藥不侵害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時,應通知新藥專利權人,而新藥專利權人須於45天內提起侵權訴訟,衛生福利部將於12個月內暫停核發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以利雙方先行解決侵權爭議。
然而,上開規定並未規範新藥專利權人應如何以侵權訴訟救濟,導致新藥專利權人將承擔「法院可能因學名藥尚未上市而認定其侵權訴訟主張無理由」之風險;此外,倘新藥專利權人未於45天內提起侵權訴訟,而係於學名藥開始販賣後始實施其專利權,將導致學名藥廠承擔「縱已取得藥品許可,仍可能因涉訟而面臨不得製造、販賣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確定風險,不僅造成投資之浪費,亦將影響大眾之用藥權益。
為落實專利連結制度儘早釐清專利潛在爭議之目的,此次修法爰增定專利法第60條之1,明定新藥專利權人於接獲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主張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其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專利權之通知後,得於45天內提起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之訴訟;倘新藥專利權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天內提起上開訴訟,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得就其申請學名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會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提起確認之訴,以儘快釐清雙方是否存在侵權爭議。


結語

此次智慧財產權三法之修正,主要係為補足我國法與CPTPP下有關智慧財產權規範之差異,以期順利加入CPTPP並提升國際競爭力。
於網際網路普及快速之現代生活中,以數位形式利用他人之著作已然成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民眾極可能因日常活動而不慎違反數位侵權規範。本次著作權法修正後,將符合一定要件之數位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等行為均列為非告訴乃論罪(即公訴罪),權責機關即可依其職權就此類行為採取偵查行動,不可不慎。
建議民眾利用他人著作、商標或專利前,應確實取得合法授權,並尋求專家意見確認其利用行為之合法性,以預防不慎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面臨相關法律風險,並維護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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