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10/24
[法律新知]
金管會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金管會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據報載,去(110)年陸續爆發投信、投顧事業之經理人利用所管理之基金炒股弊案(如勞動基金案及勞退基金案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防杜弊端,加強對證券投信、投顧事業經營之管理並健全金融市場發展,爰預告相關法規之修正。於今(111)年9月23日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人管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人管規則)部分條文。

投信人管規則及投顧人管規則修法草案重點

一、 增訂董事會選任、審核及督導經理人之責任

經理人負責執行公司重要政策並管理公司的日常營運,其所具備資格條件的維持,及其是否適任,均為影響投信、投顧事業穩健經營之重要因素。現行法雖明確規定投信、投顧事業經理人之積極資格,但對於經理人之選任、監督及督導規定則付之闕如。金管會擬增訂投信人管規則第2條之2及投顧人管規則第2條之1,並分別於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選任及監督經理人職責,應確保經理人具備並維持法律所定之資格條件,並應隨時監督經理人之適任性。其次,為了強化投信、投顧事業之永續發展經營並落實公司治理,分別於第2項明定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及適任性評估,並應建立相關制度。然其相關制度具體應如何執行,因涉及公司組織架構、權責劃分與分層負責、內部控制及董事會職能,金管會於修法理由表示將另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訂定。
如修法通過,投信、投顧事業董事會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機關可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命令董監事或經理人解職、暫停募集投信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停業、廢止營業許可或其他必要處置等處分。


二、 增訂不得兼任其他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之董監事之規定(原則上推定有利益衝突)

(一) 董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不同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之董監事者,推定有利益衝突,如未於金管會所定期限內調整,應予解任

為避免投信、投顧事業之董監事或其關係人同時兼任其他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之董監事,而有利益衝突之疑慮,金管會擬增訂投信人管規則第15條之1及投顧人管規則第7條之1,規定投信、投顧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本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或其關係人,如兼任其他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
如投信、投顧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以上利益衝突情事者,金管會得限期命其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則該董事或監察人應予解任

(二) 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法令規定兼任或政府及其直接、間接百分之百持股之投信、投顧事業,則不受限制

考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同時擔任同一金融集團下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並無利益衝突疑慮,故如不同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為公司法所定控制從屬公司,或董監事係依法令規定兼任者(如投信人管規則第15條3項除外規定或投顧人管規則第7條第7項除外規定),則不推定有利益衝突。
此外,考量政府及國營投信、投顧事業對金融機構之持股,因係代表政府利益,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尚無須適用大股東適格性之審查及利益衝突之規定,故修法草案規定政府及其直接、間接百分之百持股之投信、投顧事業,不適用推定利益衝突之規定,然政府及其直接、間接百分之百持股之投信、投顧事業指派之董監事,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不限董監事)。


三、 開放允許投信、投顧人員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考量投信、投顧人員有規劃其未成年子女投資理財需求,金管會於投信人管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1款及投顧人管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增訂但書,允許投信、投顧人員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惟投信、投顧人員為未成年子女投資時,仍應依照投信人管規則第14條或投顧人管規則第15條之1向所屬投信、投顧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結語

本次修正草案從投信、投顧事業的經營管理層面切入,課予董事會監控經理人治理公司之義務並避免兼任不同投信、投顧事業之董監事帶來之利益衝突。相較於過往主管機關僅能於弊案爆發後處分投信、投顧事業或其經理人,本次修正課予董事會監督經理人之義務,如弊案發生,主管機關亦能問責於董事會。另外,雖然修正草案允許投信、投顧人員代理未成年子女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然各該人員仍須符合相關內控以及申報規定。
本次修法尚在金管會提出草案階段,後續新法可否順利通過仍待觀察。建議相關人員應留意法規動態,並隨時諮詢專業意見,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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