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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3
5/5
[法律新知]
解析商標法及專利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救濟程序篇
鑒於現行商標、專利案件之救濟程序相較於外國法制而言,過於繁複,顯不具效率,不利於國家產業競爭力及國際市場布局,行政院爰於今(112)年3月9日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法為與國際接軌並回應產業界長期以來簡併救濟程序之建言,經參考各國法制,爰重新建構兼具專業及效率之專利、商標救濟制度,謹簡析本次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草案有關救濟程序之修正重點如下:
現行制度缺陷
一、 救濟程序冗長,未能與國際接軌
我國現行專利、商標爭議案件行政救濟制度包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經濟部訴願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四級四審,較日本、韓國等三級三審多出一個審級,徒增程序之耗費與權利人時間、勞費之成本,顯不具救濟效能而未能與國際接軌,不利於產業發展。
二、 智財局原為私權爭執之裁決者,於後續訴訟成為被告,角色顯有矛盾
依現行救濟制度,智財局原係為解決第三人爭執專利權、商標權有效性之中立裁決者,惟當事人對該裁決不服時,智財局卻淪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與裁決者之中立地位相矛盾,顯異於美國、日本或德國等外國法制。
本次修法內容
一、 於智財局內成立「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專責審議專利、商標之救濟案件,重新建構專業、具效率且嚴謹之審議程序
(一) 強化審議效能
1、 成立專責審議「複審案」及「爭議案」之獨立單位
鑒於應否准予專利、商標之註冊申請及專利、商標有效性之認定等事項,涉及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使該等案件得以獲得專業、即時、有效率之救濟,本次修法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智財局內成立「
複審及爭議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
專責審議
不服不予專利審定或不服商標註冊申請經核駁審定等「
複審案
」,及專利權舉發案或商標評定、廢止案等「
爭議案
」(專利法修正條文第66條之1;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6條之1參照)。
2、 廢除專利之再審查制度,改採核駁複審制度,並配套前置審查機制
本次修法配合增訂複審制度,對於不予專利審定不服之救濟,廢除再審查制度,改由審議會進行
核駁複審
,並規定
申請核駁複審併提專利修正
者,於複審審議前
,智財局應先指定1名專利審查人員
進行「前置審查」
,經前置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即逕為核准審定,藉此鼓勵專利申請人提起核駁複審時,如克服不予專利事由而主動修正者,得免經複審審議程序即快速獲准專利,以提升專利申請案之救濟效能(專利法修正條文第66條之9參照)。
3、 商標複審案之申請,應先進行重新審查
考量複審具有救濟原審定或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功能,為彰顯複審程序之救濟效益,本次修法規定智財局對於
商標複審案之申請,應先指定商標審查人員進行重新審查
,以審視商標申請人複審之申請是否有理由,認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逕為核准之審定或處分,複審案即視為撤回;認無理由者,始由審議會進行複審審議程序(商標修正條文第56條之9參照)。
(二) 強化程序保障
1、 合議審議
為確保審議會就複審案及爭議案之審議品質,智財局得視案件情形,指定3名或5名之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之人員擔任審議人員,並
以
合議
方式進行審議
;且於特定之複審案及爭議案,若審議會之成員曾參與審定或處分其先前之申請案,或有其他法定應迴避事由者,明定其應予迴避,以強化審議程序之嚴謹性及正當性(專利法修正條文第66條之2;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6條之2參照)。
2、 「爭議案」採兩造對審,以言詞審議、公開審理為原則,且得行預備程序、適時公開心證並應為審議終結之通知
「爭議案」的兩造
,對於專利權是否有舉發事由、商標權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之爭議,立場對立,為有效釐清爭議,使當事人得充分辯論及攻防,
原則採
當事人進行之言詞審議
並以
公開
方式審理
,例外始採書面審議;另為使兩造得就相關爭點適時補充事證、使審議程序更臻透明並提升言詞審議程序之效能,明定審議會於
必要時得由審議人員1人行
預備程序
,並
適時公開心證
,且於爭議案已達可為審議決定程度者,應向當事人
告知言詞審議終結
,當事人即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審議會則應於告知之日後1個月內為審議決定。至「複審案」因屬單造申請案,則以書面審議為原則,惟審議會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以言詞審議方式進行審議(專利法修正條文第74條至第74條之2;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8條之1至第58條之3參照)。
3、 明定審議程序之參加
為使爭議能一次性解決,本次修法明定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於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前,為當事人之利益得申請
參加審議
,若審議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通知其參加審議;且因參加人於審議過程中已有充分參與審議之機會,故明定
審議決定對參加人、經審議會允許或通知參加而未參加之人,均有效力
(專利法修正條文第66條之4;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6條之4參照)。
4、 明定審議程序之當事人恆定原則
明定當事人
專利、商標申請權或專利權、商標權之移轉
,不影響審議程序之進行,得由權利之受讓人聲明承受當事人之地位續行審議程序;而當事人於審議程序中
死亡或因合併而消滅者
,則由其繼承人或依法得承受其權利之人、合併後另立或存續之法人承受審議程序(專利法修正條文第66條之5;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6條之5參照)。
二、 簡併救濟程序:對審議決定不服,免提訴願程序,逕提訴訟
考量本次修法已強化專利、商標案件之審議功能,得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國際上專利、商標之救濟法制,明定對於審議會審議決定不服者,
免經訴願程序
,得逕向智商法院提起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
,以提升救濟之時效(專利法修正條文第91條之3、第91條之6;商標法修正條文第67條之3、第67條之6參照)。
三、 創設「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之特殊訴訟類型,將專利、商標救濟制度由現行行政訴訟改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一) 爭議訴訟改採兩造對審制,不再以智財局為被告,並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1、 本次修法釐清智財局就專利舉發、商標評定及廢止等
爭議案
所為審議決定,係屬
私權爭執
之行政裁決程序,性質上乃智財局立於中立裁決者地位所為準司法權之行使,當事人對於爭議案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專利權、商標權有效性或範圍不服提起訴訟救濟時,為中立裁決角色之智財局自不宜成為被告,爰明定
爭議訴訟應採
「對審制」
,由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實質當事人即「舉發人、申請評定或廢止者」與「專利權、商標權人」作為訴訟之原、被告進行攻防,
並由現行行政訴訟程序改採
準用民事訴訟程序
,
使終審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改為
最高法院
。
2、 爭議訴訟須以審議決定之專利權、商標權爭執為訴訟標的,未經審議之專利權、商標權範圍即不在得提起爭議訴訟之範圍,爰明定爭議訴訟原告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應以審議決定之專利權、商標權範圍為限
;當事人
如為捨棄、認諾或和解,亦不得變動審議決定之專利權、商標權範圍
,且不得以專利權、商標權之有效或無效作為捨棄、認諾或和解之標的(專利法修正條文第91條之6至第91條之9;商標法修正條文第67條之6至第67條之9參照)。
(二) 複審訴訟係以智財局為被告,以審議決定之適法性作為法院審理之對象,並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1、 複審訴訟本質上為複審案審議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智財局所為核駁或不受理處分,而以智財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救濟之
公法事件
,本次修法為避免複審訴訟與爭議訴訟因終審法院不同而可能產生之裁判歧異,並為避免救濟制度過於複雜,爰
一併將複審訴訟由現行行政訴訟程序改採
準用民事訴訟程序
,劃歸由民事法院管轄
。
2、 複審訴訟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惟申請人提出之複審案件是否符合專利法、商標法規定之判斷,究與公益有關,是明定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關係及證據之拘束,仍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因
複審訴訟
本質為公法事件,是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縱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上自認及擬制自認之規定
;另明文
專利複審訴訟
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捨棄、認諾、和解之規定
,至
商標複審訴訟
則限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於公益之情形,法院始得試行和解,或本於捨棄、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專利法修正條文第91條之3至第91條之5;商標法修正條文第67條之3至第67條之5參照)。
(三) 以智商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並維持二級二審之訴訟體制
現行專利、商標之行政訴訟為二級二審,本次修法明定爭議訴訟及複審訴訟第一審由高等法院層級之智商法院專屬管轄,由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就其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最高法院
,維持
二級二審
之訴訟體制(專利法修正條文第91條之1;商標法修正條文第67條之1參照)。
(四) 爭議訴訟事件採律師或專利師強制代理
專利、商標爭議訴訟具高度法律專業及技術專業,爰配合112年2月15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明定專利爭議訴訟採
律師或專利師強制代理
;
商標爭議訴訟採
律師強制代理
;另專利、商標爭議訴訟及複審訴訟之
上訴審事件
,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爰比照現行法制
採
律師強制代理
(專利法修正條文第91條之2;商標法修正條文第67條之2參照)。
結語
本次修法所建構之專利、商標救濟制度,實為我國智慧財產保護體制之重大變革,未來除應持續關注其後續立法動態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來為因應專利、商標救濟新制而擬增訂之「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等相關配套修法,後續亦值持續關注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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