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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3
6/12
[法律新知]
解析商標法及專利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商標法之配套修正篇
行政院於今(112)年3月9日通過專利法及商標法之修正草案,經參考各國立法例,重新建構兼具專業及效率之專利、商標救濟制度(詳細修法內容請參閱先前救濟程序篇),為健全本次修法重新建構之救濟法制,並滿足產業之需求,本次修法爰配合修訂其他規範以完善法制配套,謹簡析本次商標法修正草案之相關配套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商標法之配套修正內容
一、廢除異議程序,並完善商標評定制度
現行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者,依提起期間不同或是否具利害關係人資格,設有「異議」及「評定」兩套併行之制度請求撤銷商標註冊。鑒於現行商標「異議」與「評定」制度之提起事由相同,且現行「異議」程序約達97%之異議事由係針對商標
「相對不得註冊」情形
提起爭議,與
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就該等事由申請「評定」
之作用高度重疊,爰廢除異議程序,將商標註冊之違法性問題統一透過評定制度解決。
另因異議程序之廢除,本次修法爰同步修正評定申請人之限制,
針對商標「絕對不得註冊」之事由,放寬至「
任何人
」均得申請評定
,使絕對不得註冊事由之「評定」程序與現行「異議」之提起無資格限制相當;加以現行商標註冊申請之審查階段,得接受
第三人提出意見書
協助審查,已足有效補充異議公眾審查之需求,本次修法爰
廢除現行異議制度
,以與修法後之商標救濟新制相互配套,達成精簡商標爭議程序之目的(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7條參照)。
二、限縮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提起評定之事由,並刪除依職權廢止商標權之規定
基於商標私權爭執之爭議案件採行「兩造對審」之精神,商標專責機關須立於中立裁決者之地位,本次修法爰將
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得提起評定之情形,
限縮
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至8款之「絕對不得註冊事由」
,並
刪除
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商標權之規定
(商標法修正條文第57條、第63條參照)。
三、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人之適格主體,並引進商標加速審查機制
為因應商業主體於市場上經營相關產品或服務業務之實際需求,本次修法規定
商標註冊之申請主體
除自然人、法人之外,
尚可包括:「
合夥組織
」、依法設立之「
非法人團體
」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
商業
」
。而本次修法增訂之申請人型態雖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但於私權紛爭中,法院仍得依法確認商標權利之實際歸屬,不受商標申請登記名義之拘束。
另鑒於我國商標註冊申請案持續呈增長之趨勢,為滿足企業即時取得權利之需求並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法
增訂「
加速審查機制
」
,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人
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已上市等特殊需求)
,得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如註冊申請案已經商標專責機關依法審查並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申請人得以催辦方式促請儘速結案,是無申請加速審查之必要,爰明文規定於此情形並不適用加速審查之規定(商標法修正條文第19條參照)。
四、建立商標代理人之管理機制
由於商標相關規範具高度專業性,代理人除須熟稔商標相關法規外,對商標實務運作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現行商標法對於代理人之資格僅以國內有住所為要件,顯無法促使代理人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妥適處理商標業務,故本次修法增訂
充任商標註冊申請及其他程序事項案件(如異動、評定、廢止等)
代理人之資格條件
,要求代理人除應在國內有住所外,另應具備「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或「商標代理人」其中一項資格。
有關「商標代理人」之資格,本次修法明定商標代理人應經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及格」,或「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並要求
「商標代理人」須向商標專責機關「
申請登錄
」
,且每年應完成一定時數之在職訓練,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商標法修正條文第6條參照)。另為因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管理,本次修法要求商標專責機關應
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對外公開,以供外界查詢(商標法修正條文第12條參照)
又本次修法為兼顧新法施行前已長年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者之權益,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前3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件達10件者」,亦得於本次修法施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如未依法登錄,且不具本次修法訂定之代理人資格,即不得再繼續執行商標代理之業務。
五、明確化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善意先使用」及「權利耗盡」原則
本次修法增訂「
指示性合理使用
」之適用情形,明定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然如使用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
誤認
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
不得適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規定
,而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此外,本次修法亦針對「
善意先使用
」及「
權利耗盡
」原則之規定為修正,使上開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更加明確,以符合司法實務之適用(商標法修正條文第36條參照)。
六、簡化商標邊境保護措施之維權程序
現行商標法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否則即會依法辦理通關。惟觀諸美國、日本、德國、南韓等國之海關實務作法,均未要求商標權人須親赴海關進行認定,且現今科技進步,透過拍照方式取得清晰之照片檔案,技術上應屬可行,故本次修法爰配合財政部關務署實務作業之需求,
刪除
商標權人須親至海關進行認定之規定
,以
簡化
商標權人受海關通知進行侵權認定之程序
(商標法修正條文第75條參照)。
七、新舊法律過渡期間適用規定
本次修法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施行前已審定或已處分之案件,應適用舊法;本次修法施行前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則適用新法之規定(商標法修正條文第109條之1參照)。
結語
本次商標法之修正規模龐大,除建構全新之救濟制度外,為能落實法制健全並符合實務需求,另配合修訂前開配套規定,對於商標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影響著實重大,相關企業、事業經營者、商標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均應持續留意其後續立法動態,並適時徵詢專業人士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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