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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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簡析(一)
為因應實務上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需求,並使我國智慧財產訴訟制度與國際趨勢相符,司法院及行政院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本文將逐一分析本法之修正重點,首先針對下列5項主題進行說明:
1、 智慧財產案件之範圍(第3條)
2、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第9條、第47條、第48條)
3、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10條、第12條、第16條)
4、 智慧財產案件之集中審理(第18條)
5、 推動司法E化(第5條、第53條、第66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範圍

依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之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依據本法修法說明,上開所稱之事件或案件,係採廣義之概念,即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或案件,均屬智慧財產案件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

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第9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

依過往條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關於第1款與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下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達成專業審判之目的,本法第9條第1項爰明定上開案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縱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訴之變更或其他請求之變更等情事,均不影響其管轄權;惟若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或有擬制管轄情事時,則該管地方法院亦例外具有管轄權。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事件之一審裁判不符而提起上訴或抗告,亦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對於上開事件二審裁判不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法院即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該等事件,以貫徹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審理之專業性。


二、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涉及勞動事件(第9條第2項、第3項)

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例如營業秘密同時涉及勞動事件爭議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上開事件時,程序應優先依本法(包含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規定為之,如有未規定之部分,再適用勞動事件法(包含勞動事件審理細則)規定(第9條第3項)。


三、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涉及商業訴訟事件(第9條第4項至第7項)

依本法第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包括商業訴訟事件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在內)時,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並應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若對於移送商業法庭後之一審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規定,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如智慧財產法庭認聲請移送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為避免管轄爭議懸而未決,依本法第9條第6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而,當智慧財產法庭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具有商業事件性質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移送至商業法庭審理,當事人就管轄權限有爭執時,仍得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商業法庭審理上開事件時,應優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為之,如有未規定部分,再適用本法之規定。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一、 律師強制代理之案件類型(第10條第1項)

依過往條文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論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若干,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備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與參加人之權益與促進審理效能,本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下列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則上應由律師代理(下稱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 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現為新臺幣150萬元)。
(二) 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 第(一)至(四)之再審事件。
(六)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 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二、 落實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12條、第13條、第17條)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之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經法院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為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聲明或抗告。又倘當事人或參加人雖到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或受任之律師未到場時,應視同其等不到場。

三、 專利權涉訟事件(第16條)

倘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有涉及專利權者,因同時有仰賴專利相關技術判斷之需求,本法第16條第1項增訂當事人或參加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惟如專利師未經審判長之許可自行單獨到庭,應視同不到場;另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若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應不生效力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集中審理(第18條)

為促進妥速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的目標,本法第18條第1項增訂,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或其他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並於同條第2項至第5項明定審理計畫中應(得)訂定並記明筆錄之事項;如有任何變更審理計畫之情形,亦應記明於筆錄。
當事人如違反審理計畫所定應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方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如違反審理計畫所定上開事項以外之其他事項,法院得命其以書狀說明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第7項、第8項)。


推動司法E化

一、 遠距審理制度(第5條)

本次修正擴大遠距審理制度之適用對象,包括管理人、參加人、專家證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等,若上開人員能運用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等設備進行直接審理(第1項)。
此外,為便利遠距端的人員提交筆錄或其他文書,本法亦明定以科技設備傳送已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至法院,應與提出經簽名之筆錄或文書發生相同之簽名效力(第5項)


二、 電子文件傳送(第53條、第66條)

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及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等程序中,法院原則上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判決書正本,並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載體(如光碟等)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文件形式之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然為保障在監所人員之權益,對於在監所之人僅得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不得以電子文件方式送達。

結語

本法施行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遠距審理制度、傳送電子判決以及擬定審理計畫等規定將有助於大幅提升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效率暨促進審理效率。然而,遠距審理制度與傳送電子判決之相關規定於實務上應如何執行,尚待司法院另訂規範以資遵循,是上開制度之具體內容與影響範圍,仍有待後續追蹤與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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