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7/24
[法律新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二)
司法院及行政院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考量智慧財產事件多涉及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中即有受嚴密保護之需求,本法爰擴大專家參與審判,並強化多種營業秘密訴訟保護措施,以確保營業秘密於訴訟過程中可受到更周延之保護:
1、 查證制度(第19條至第27條、第74條)
2、 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導入專家證人制度(第28條)
3、 侵害營業秘密與國家安全之刑事案件管轄(第54條)
4、 涉及營業秘密卷證資料之保護(第32條、第55條、第56條)
5、 強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36條第3項、第72條、第73條)


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一、 查證制度(第19條至第27條、第74條)

(一) 查證制度之內涵
查證制度係指在專利權侵害事件、電腦程式著作權侵害事件、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中,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中立且具備特定資格之技術專家,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之制度(例如調查設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裝置之構造與運作狀況)。藉由查證制度,可使法院在涉及新興技術與專業的事件中,透過專家協助而為妥適之裁判(第19條至第21條、第27條)。

(二) 查證人實施查證與受查人之協力義務
查證人於實施查證前,應為具結;實施查證時,查證人除可以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進行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文書,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若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如受查證之第三人違反查證之協力義務,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罰鍰。(第22條、第23條第1項)。

(三) 查證報告書之開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時,受查證人得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第23條第3項)。
法院判斷上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聽取其意見;受查證人得於期限內聲請對受開示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上開聲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開示查證報告書(第23條第4項、第5項)。
若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或受查人已聲請,惟法院未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者,當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取得可開示之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第24條)。

(四) 查證人之刑事責任
1、 偽證罪
查證人在實施查證或在本案訴訟中陳述實施查證之事項,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依法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4條第1項)。

2、 洩漏營業秘密罪
查證人實施查證而蒐集證據時,其對於執行查證業務過程所得知之受查證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依法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74條第3項)。


二、 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導入專家證人制度(第28條)

為落實本法下迅速、妥適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立法目的,本次修訂增訂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專家證人制度相關規範,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由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關於商業事件審理法專家證人制度之規範內容,請參本所109年1月16日發布之法律新知《商業事件審理法(二)商業調解與訴訟程序》。)

強化營業秘密之訴訟保護

一、 侵害營業秘密與國家安全之刑事案件管轄(第54條第2項、第57條、第58條)

原則上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應由地方法院管轄,惟考量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罪之案件具備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本次修正爰明定上開案件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第54條第2項第1款);此外,為因應國家安全法之修正,本次修正明定,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之審理(第54條第2項第2款)。
倘當事人不服智慧財產法庭就上開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時,應向智慧財產法庭合議庭提起上訴或抗告(第57條第1項);倘當事人不服智慧財產法庭就上開案件依通常程序、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時,則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上訴或抗告(第58條第1項)。


二、 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資料保護(第32條、第55條、第56條)

(一) 禁止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例如法院審理中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資料等)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以書狀特定證據範圍,聲請法院禁止或限制該等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以避免該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第32條、第55條)。

(二) 卷證去識別化
為確保營業秘密在訴訟程序中不被外洩,本次修正增訂,關於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上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卷宗與證物內容有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且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為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其等可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書狀敘明「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代稱或代號之用語」以及「該等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等事項,聲請法院針對此類營業秘密設定去識別化的代稱或代號,法院如認其聲請有理由,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第56條)。


三、 強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第36條第3項、第72條、第73條)

(一) 擴大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權限
設置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係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資料,並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之風險。然而,實務上常見法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進而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然當事人或第三人仍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聲請,或雖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卻限縮營業秘密內容或受限制之人員範圍。為促進裁判之效率與正確性,本次修正增訂第36條第3項規定,若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於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 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事責任
為避免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人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本法第72條第1項將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責自「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為落實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經濟利益,就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情形,本法均加重懲罰,不論行為人係於境內或境外違反該秘密保持命令,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72條第2、3項)。
此外,本次修正明定非法人團體應與法人或自然人雇主同樣負有防止及監督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責任,否則亦將面臨相當的刑罰。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以及自然人雇主得於事後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違反秘密行為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可據此免責(第73條)。


結語

本次修正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引進查證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希望透過中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協助法院處理具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另考量侵害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重大性,本法明定此類案件改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如涉及國家關鍵技術,則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為避免當事人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中受到二次侵害,本次修正增訂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保護措施,同時擴大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權限、加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刑責等,以求周延。
綜上,相較於ㄧ般民刑事案件,智慧財產事件與案件均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隱密性等特徵,須仰賴專業人員協助及嚴密之營業秘密保護措施,方可同時保障訴訟進行之效率與當事人之權益。上開制度施行後,可預期查證人與專家證人將對此類訴訟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此外,此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更加注意遵守秘密保持命令,以避免相關刑事責任之風險。建議有涉及智慧財產爭議或刑事風險者,應於本法施行前諮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暨避免潛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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