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9/11
[法律新知]
打詐五法修正重點解析(上)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更不斷隨科技進步推陳出新,已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民國111年1月至10月詐欺案件發生數高達2萬3,927件,其中「投資詐欺」(5,301件)、「解除分期付款詐欺(ATM)」(3,881件)及「一般購物詐欺」(2,913件)高居詐欺案件類型前3名;另根據刑事警察局統計,我國民眾於111年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累計逾新臺幣(下同)70億元。
為遏止詐欺犯罪氾濫問題,行政院提出「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華民國刑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合稱打詐五法)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陸續於今(112)年5月間三讀通過,希冀透過「識詐、堵詐、阻詐、懲詐」等面向,完整預防及打擊詐欺行為。謹摘要說明打詐五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重點

近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拘禁從事具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事件層出不窮,惟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行為定義不清,且提供之被害人保護措施不足,為嚇阻人口販運行為並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爰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擴大人口販運之行為態樣(第2條第1項)
1. 明確化人口販運行為之定義:加害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而以不法手段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作為者。
2. 不法手段: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實施不法作為時即構成人口販運行為,並不以具有不法手段為必要。另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與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是新法刪除「違反本人意願」之不法手段方法
3. 不法作為:
(1)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2) 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 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新法將「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樣態一併納入「勞動剝削」之內涵
(4) 摘取他人器官。
4. 所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事,不全然僅限於認定報酬與工時長短顯不相當之情形。
5. 新法增訂「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不法作為樣態,係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而來,故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不法行為相關者,方屬之;另所實行之行為僅須為我國刑法所禁止,並不以確實構成刑事責任為必要,否則無從涵蓋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之兒童實施犯罪行為,或其他不具備違法性或責任能力之情形。

(二) 擴大處罰範圍並提高人口販運罪刑責(第30-31、33-34條)
1. 增訂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屬犯罪行為;意圖營利犯前開之罪者,加重處罰;並處罰前二項之未遂犯(第30條)。
2. 除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外,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亦屬勞動剝削罪之樣態;意圖營利犯前開之罪者,加重處罰;並均處罰未遂犯(第31條)。
3. 針對意圖剝削,對未滿18歲之人或以不法手段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等「人流處置作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以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第33條)。
4. 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本次修法明訂加重刑責(第34條)。

(三) 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對鑑別結果不服之救濟程序(第11條)
1. 新法為加強人口販運被害人受鑑別之權益保障,修正檢察官非為被害人鑑別主體,而應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鑑別,必要時,司法警察並應請求社工或專業人員協助,且定明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
2. 針對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已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增訂如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符,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面經原鑑別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原鑑別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否則應於10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上級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10日內以書面方式將鑑別異議結果通知受鑑別人,惟受鑑別人不得再對鑑別異議結果聲明不服
3. 受鑑別人於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

(四) 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非機構式安置服務」(第15條)
1. 於本法未修正前,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即經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受鑑別人已提出異議者)須安置於民間團體之庇護處所(「機構式安置服務」方式),始可透過機構獲得相關協助措施(例如:伙食及其他緊急必要金錢援助、人身安全及醫療協助、心理諮商等)。
2. 惟如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具有學生身分或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或親友可提供適宜處所等,即無進入安置機構之必要,故本次修法增加「社區式安置」方式,允許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選擇「機構式安置」以外其他適當之安置處所,並得以核發房屋租金費用及其他必要經濟補助之方式,提供其基本生活補貼,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

(五) 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或其家屬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時,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保全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金(第38條)
1. 考量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冗長,加害人常以拖延方式,企圖使外籍被害人因跨海訴訟煩累而放棄求償,或於犯罪後藏匿自身財產及犯罪所得,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故本次修法明定被害人及其家屬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併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容許其得以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2. 另考量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經濟條件多屬欠佳,故本次修法例外允許法院無須命被害人或其家屬提供擔保即可裁准其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以強化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之機會。

(六) 增訂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41條)


二、 洗錢防制法修正重點

因現代網路科技日新月異,詐騙集團經常透過收集大量民眾之金融帳戶或帳號,作為洗錢及詐欺民眾財產的犯罪工具,為阻斷詐騙集團之洗錢管道並填補法律處罰漏洞,爰修正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第15條之1):
1. 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時,現行法並無法可罰,致生法律漏洞。
2. 故本次修法增訂如「無正當理由」而「以下列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1)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3)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4)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5)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二) 增訂向他人交付、提供帳戶罪(第15條之2)
1. 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指出,針對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現行實務固得以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論處,然因行為人主觀上之幫助犯意,舉證上較為困難,已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特於本法第15條之2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規定。
2. 本次修法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且各原因之惡性高低不同,為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有效遏止人頭帳戶氾濫問題,爰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1)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不予處罰
(2) 非基於上開原因而交付、提供帳戶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超過5年再犯者:再重新予以告誡。
(3) 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一次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經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 結語

本次人口販運防制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主要係為強化打擊詐欺犯罪的力道,同時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將現行法下無法可罰之犯罪前置行為獨立科以刑事處罰,以因應現今實務上之多元犯罪手法。由於本次修法之相關配套作業辦法尚未完善,有關「無正當理由」要件如何解釋適用亦不甚明確,是本次修法後續之實務運作發展,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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