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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3
12/12
[法律新知]
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修正重點解析(上)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鑑定制度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主要涉及:鑑定人資格之明文化、鑑定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鑑定及審判中鑑定之程序保障、自然人鑑定(一般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鑑定之證據能力以及專業法律意見徵詢制度等,由於本次修正範圍較大,本所將分為上、下二部分介紹,上篇將解析鑑定人資格之明文化、鑑定人之利益揭露以及偵查中鑑定、審判中鑑定之程序保障。
壹、 鑑定人資格之明文化
所謂鑑定,指鑑定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就
無關其親身經歷
之待鑑定事項,利用其專業能力得出結論之過程;反之,
證人則僅能說明其親身經歷事項
。
因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將鑑定人資格定義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不夠明確,實務上鑑定人與證人之身分經常遭到誤用。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將鑑定人資格明確定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以明確化鑑定人之資格。
貳、 鑑定人之利益揭露
為使法院判斷鑑定人是否公正、有無偏頗、能否獨立執行職務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新增鑑定人之利益揭露事項,明確規範:「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 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 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 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考量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因此,鑑定人無須揭露其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利益關係。至於利益揭露對象應否包括告訴人、告發人?筆者認為告訴人、告發人應屬新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關係人,因此,鑑定人有義務揭露其與告訴人、告發人間之利益關係。
參、 偵查中鑑定之程序保障
一、 請求鑑定權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係專屬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權力,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於偵查中聲請或請求選任鑑定人之權利。
為保障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階段得以請求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是否實施鑑定及選任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處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9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1項之人為鑑定。」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偵查中之請求鑑定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所定審判中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以賦予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有請求鑑定權,惟
此請求權並非聲請權,檢察官仍可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採納
。
二、 選任鑑定人前之陳述意見權
關於偵查中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陳述意見機會?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
得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基於偵查之特殊性,立法理由亦指出如果有急迫情形、被告不明或避免偵查秘密洩漏等情形,檢察官可以例外不給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肆、 審判中鑑定之程序保障
一、 聲請鑑定權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鑑定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亦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學理上所稱機關鑑定),然而,就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於審判中得否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或聲請囑託機關鑑定則無規定。
為明確保障當事人於審判中之程序參與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第3項即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1項之人為鑑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4項亦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明確規範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
二、 選任鑑定人前之陳述意見權
為使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就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實施更臻完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98條之2第2項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長、受命法官選任鑑定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應注意,立法理由進一步指出,倘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因參與訴訟過程知悉或可得而知法院選任鑑定人之情形,為免訴訟延宕及節省勞費,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無需另行通知其等陳述意見。
三、 委任鑑定權
有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增訂第5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有自行委任機關鑑定之權限,惟為使案件妥適審結,立法理由進一步指出,當事人如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向法院陳明是否已自行委任鑑定及其進行之時程。
此外,為因應當事人於審判中有自行委任機關鑑定之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亦增訂第6項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之2之規定。」以明定當事人得因鑑定必要聲請交付關於鑑定之物,然而立法理由亦指出,法院如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者,仍得禁止或駁回其聲請。
另關於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7項則規定「由委任之人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之對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不包含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符合鑑定人資格之自然人。
至於新法施行後,檢察官於審判中是否僅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第5項自行委託鑑定,而不得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選任鑑定人或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囑託機關鑑定?本次修正似無進一步明確規範,容有法律解釋空間,後續仍值觀察。
結語(上)
本次修正明定鑑定人資格及要求鑑定人利益揭露,應有助於法院或當事人判斷鑑定人是否具有公正鑑定之能力,此外,本次修法針對偵查中、審判中之鑑定均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應有助於兼顧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新增當事人於審判中有自行委任鑑定之權利,屬於較大之變革,未來當事人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之證明力,與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之證明力是否存在差異,亦值得進一步觀察。
林欣頤 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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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子淵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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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