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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3
12/12
[法律新知]
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修正重點解析(下)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鑑定制度之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本所已於上篇解析鑑定人資格之明文化、鑑定人之利益揭露以及偵查中鑑定和審判中鑑定之程序保障等,下篇將續解析一般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鑑定之證據能力以及專業法律意見徵詢制度等。
壹、 一般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然而其報告應包含何等內容則無規範。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新增鑑定報告之格式規範:「第1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 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 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 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是用於鑑定事項。」
此外,立法理由亦指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範之事項,屬於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亦即新法施行後,倘若鑑定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欠缺上開法定事項,該鑑定報告將不具備證據能力。
貳、 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
有鑑於機關鑑定,通常是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報告,而無從命機關於鑑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僅於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口頭報告或說明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命其應於報告或說明前具結。
惟考量機關鑑定中實際鑑定、審查者仍為自然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明文規定縱使為機關鑑定,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仍應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鑑定人資格,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更應於書面報告中具名,如實際上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有數人,或因內部分工而有數人時,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數人就其專業分工部分均應具名。
參、 鑑定之證據能力
一、 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鑑定報告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應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惟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肯認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此鑑定報告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示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使鑑定之書面報告當然得作為證據,未能顧及被告之詰問權,尚與傳聞法則制度之本旨有違,不宜再為援用。
由此可知,
新法施行後,除非當事人明示同意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否則實施鑑定之人均應於審判中進行言詞說明,並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始具有證據能力
,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又關於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如何陳述其書面報告「作成為真正」,立法理由進一步指出,除包括陳述書面報告係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
二、 機關鑑定之證據能力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進而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 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
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
三、
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
與一般鑑定原則上要求鑑定人應到庭說明不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做成之鑑定報告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做成之鑑定報告均特別可信,例外認為縱使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該機關鑑定報告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肆、 專業法律意見徵詢制度
有鑑於法官不見得熟悉所有法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11條之1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本節之規定除第202條外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
由此可知,新法施行後,如訴訟中涉及專業法律問題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意見,並應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而專家學者不論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法律意見,均準用關於鑑定相關規定,惟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具結。
伍、 施行日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資格與利益揭露)、第198條之1(偵查請求鑑定或審判中聲請鑑定)、第198條之2(選任鑑定人前陳述意見權)、第206條第3項(一般鑑定之法定程序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其他條文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5項(鑑定人到庭陳述義務)、第208條第1、2項(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規定)、第3項(特信性機關鑑定之證據能力)、第4項(審判中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權)、第5、6、7項(審判中當事人委任鑑定權)及第211條之1(專業法律意見徵詢制度)則自公布後1年施行。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規定終結之。但新法施行前已依原定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結語(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一般鑑定、機關鑑定之法定程序規範,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鑑定之調查程序以及對於鑑定內容的要求將趨於統一。
至於鑑定之證據能力部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要求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原則上應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以及要求機關鑑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均應具名,否則將無證據能力,有助於保障被告詰問權,應值肯定,然針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特信性機關鑑定報告,例外容許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到庭陳述亦當然有證據能力,是否將因欠缺被告詰問而有礙於發現真實,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而本次增訂之專業法律意見徵詢制度,凸顯實務上對於專業法律意見之需求性及重要性,可預見未來學者專家參與訴訟之機率將大幅提升,有助於理論與實務之對話與銜接。
林欣頤 合夥律師
+886.2.2719.6955
christina.lin@lexprolaw.com
高子淵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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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新訊僅供參考,並非正式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