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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2
[法律新知]
最低工資法之立法重點簡析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基本工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先前,我國審議基本工資之法源依據為「基本工資審議辦法」,惟其法位階僅為行政命令,且僅羅列7類數據要求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應蒐集資料並研究之」,規範效力有限,是於民國112年10月,行政院爰提出「最低工資法」草案(下稱本法)取代「基本工資審議辦法」,改以「最低工資」保障勞工,本法於112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12年12月27日由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於1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謹就本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 本法主管機關及勞工、雇主、最低工資等名詞定義(第2條至第5條)
依本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本法中關於勞工、雇主、工資與事業單位之定義均與勞基法第2條規定相同,且最低工資可分為每月最低工資與每小時最低工資,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若議定工資數額低於最低工資者,應以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主管機關並得處雇主或事業單位行政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詳後述)。
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定期審議最低工資,並明定審議時「應參採指標」與「得參採指標」(第6條至第9條)
依本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應設置最低工資委員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每年第3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前揭審議會應由勞動部部長為召集人,並由經濟部代表1人、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1人、勞方與資方代表各7人、學者專家4人,共21人組成。審議會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之。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與交通費。
另依本法第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時,「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定調整幅度;此外,審議會「得參採」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與最低生活費等10項資料,就整體經濟社會情勢為綜合考量。
三、 審議會議決最低工資與行政院核定最低工資之程序(第10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4條)
依本法第10條至第11條規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3季召開會議,
且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勞動部並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30日內,於網站公開會議資料與紀錄。由上可知,依本法規定,最低工資之審議須
以共識決為原則,若委員間無法達成共識,才能以過半數同意決議
。
另依本法第13條至第14條規定,勞動部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10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若行政院不予核定時,勞動部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30日內再次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再次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定有另訂實施日期之必要且經行政院核定者外,
原則上自隔年1月1日開始實施
。
由上可知,審議會依法決議最低工資後,尚須經行政院核定方得公告實施,且行政院有權不予核定,於此情形下,審議會即應重新審議最低工資,並重新報請行政院核定。本法及立法說明均未說明在何種情況下行政院可以拒絕核定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且過去審議基本工資,曾發生2次將方案送至行政院卻未核定的情況。未來是否會發生行政院拒絕核定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之情形,尚待後續觀察。
四、 勞動部應組成跨領域研究小組,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30日前提出研究報告與調整建議(第12條)
依本法第12條規定,勞動部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小組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6人(其中4人由審議會委員中之學者專家擔任)、中央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各指派1人,共11人組成。
前揭研究小組依法應於每年4月向審議會提出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報告,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30日前,就審議會參採資料提出研究報告與調整建議,以作為審議會委員審議時之參考。
五、 確保勞工最低工資權益並明列相關罰則(第17條)
依本法第17條規定,勞雇雙方議定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照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與違反情節,加重罰鍰額至法定罰鍰額最高額1/2,並由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名稱限期改正,未屆期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前開罰則與現行依照勞基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1規定之罰則相同,本法並未就雇主給予薪資低於最低工資之行為訂定更嚴格的處罰規定。
由上可知,雇主或事業單位給付勞工薪資未達最低工資者,主管機關最高可處150萬元之罰鍰(法定最高額100萬元+最高罰鍰額額100萬元的1/2),且應按次處罰。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處行政罰鍰之風險,建議相關事業單位應注意每年最低工資之變動,並即時因應調整。
六、 與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制度接軌(第15條)
為利本法制定後之最低工資制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制度接軌,並避免在本法施行後,尚未公告最低工資前產生工資保障制度的空窗期,本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部依法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先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仍持續有效,且本法施行後第1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1次之基本工資數額。
舉例而言,勞動部於112年12月19日公告,我國基本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調升,月薪由26,400元調整為27,470元,時薪由176元調整為183元,故於勞動部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仍應以上開基本工資之公告數額為最低標準。
此外,因行政院業於112年12月29日核定最低工資法自1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於113年第3季審議會審議時,其審議之最低工資數額,每月最低工資應不得於27,470元,每小時最低工資應不得低於183元。
結語
本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後,已由行政院火速核定於1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是以,過去我國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制度將由本法規定之最低工資制度取代,對廣大勞工之保障將更為全面。為落實本法保障勞工之精神暨避免遭主管機關罰鍰、公告名稱之風險,建議各事業單位與雇主應於每年第3季審議會審議後,密切注意主管機關公告,並確認當年度是否進行最低工資調整,如有調整最低工資之情形,各事業單位與雇主即應於隔年1月1日前同步調整員工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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