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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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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重點解析(上)
我國近年家庭暴力通報事件被害人數量呈現逐年上升趨勢,根據衛福部保護服務司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8年之家暴事件被害人數已突破10萬人,111年更高達123,741人,由是以觀,為因應近年節節攀升的家暴事件,完善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之防治措施及相關扶助機制,已成為亟待我國政府著手處理的重要課題。行政院日前為周全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使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得以順利推展,提出本法之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去(112)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共計修正21條,盼能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並有效降低家暴事件之發生率。謹摘要說明本法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訂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使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同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第3條)
(一) 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另依修正前本法第3條規定,「家庭成員」除包含配偶及前配偶外,尚包含現為或曾為配偶之血親或一定親等內之姻親。
(二) 然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5條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又成立第2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
故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
,併此敘明。」等語,可知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另一方之血親或血親之配偶並未因結婚而成立姻親關係,故當同性婚姻當事人受到配偶之血親(如公婆、小叔)或血親之配偶(如姐夫、嫂嫂)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時,將無法適用本法申請保護令。
(三) 據此,本次修法參考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定義,
將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親屬納入本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範圍
,使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發生家庭暴力時,與異性婚姻之情形無異,得同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二、 擴大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類型(第14條)
(一) 增訂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第14條第1項第12款)
1. 依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當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2. 因此,縱使家庭暴力行為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查閱被害人及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等個人資料,行為人仍得委託其父、母代為查詢被害人相關資訊。
3. 為避免行為人以此取巧方式規避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故本次修法增訂法院得依個案情狀,一併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相關資料,以填補現行規範不足之處。
(二) 增列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之「性影像」,並得命其交付或刪除之(第14條1項第13款、第14款),並納入違反保護令罪之範疇(第61條)
1. 性影像(法律定義請參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為個人隱私最核心之範疇,倘未經被害人同意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將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故本次修法增列
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為保護令之類型,並將其違反者納入違反保護令罪之範疇。
2. 本次修法另賦予法官得評估具體個案情形,核發事先
命行為人主動交付或刪除被害人性影像
之保護令(第14款),以降低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風險,其違反者亦屬違反保護令罪之範疇。又如被害人之性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保存者,行為人應以隨身碟或硬碟等載體提供被害人;惟如行為人另以其他備份方式留存被害人之性影像,則仍無從防免。
(三) 增列命行為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第14條1項第15款),並納入違反保護令罪之範疇(第61條)
針對被害人性影像已遭行為人對外散布或上傳於網路平台之情形,本次修法增訂法院得命行為人
刪除
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下合稱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申請移除
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以避免被害人之性影像繼續於網路平台上供他人觀覽,並終止數位性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持續性傷害;其違反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四) 本法第14條1項第13款至第15款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另法院於核發第14款或第15款之保護令時,應就行為人能力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其應交付、刪除或申請移除之被害人性影像名稱、範圍及合理期限,以利保護令之後續執行及行為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三、 增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知悉被害人性影像之自主限制瀏覽、下架及保留相關資料機制(第50條之2、第61條之2)
(一) 本次修法增訂第50條之2規定,課予網路傳播媒體業者於知悉有被害人性影像時,負有主動
限制瀏覽
或
移除
相關網頁資料之義務,且前開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其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
保留
180日以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 而為配合前開規定,另增訂第61條之2明定如網路傳播媒體業者違反前揭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理;至其他網路傳播業者之主管機關則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
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
四、 明訂當事人或被害人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時,原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仍繼續有效,並增訂受理延長聲請後之通知機制(第15條)
(一)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法院核發時起算2年以下,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
(二) 考量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法院尚未及裁定變更或延長,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本次修法
爰明訂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時,原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仍不失其效力
;且增訂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
,明定法院受理延長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之規範內容。
五、 結語
本次修法主要係為填補現行規範實務運作之制度上漏洞及不足之處,同時為配合性暴力犯罪之防制,爰將被害人性影像納入本法之保護客體,並增列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另課予網路媒體傳播業者負有自主限制瀏覽及下架之義務,以徹底防杜數位性暴力之發生,冀使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獲得完足保障,其後續實際之執行成效,值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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