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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4
1/16
[法律新知]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重點解析(下)
承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重點解析(上)篇針對「修訂家庭成員定義範圍」、「擴大通常保護令類型」、「增列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及「通常保護令變更或延長時之效力延續」等修正重點所為說明,本篇將接續說明「擴大暫時及緊急保護令範圍」、「增訂預防性羈押事由」、「身心障礙者行使同意權之協助機制」、「隱私保護與創傷復原協助服務」及「周延未同居親密關係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等事項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擴大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範圍(第16條)
(一) 依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惟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聲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請求暫定親權時,通常會併同請求法院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配合實務需求,本次修法爰
將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相對人(即家庭暴力行為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納入法院核發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範圍
。
(二) 由於本次修法於通常保護令增列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之「性影像」,並得命其交付或刪除之
,考量上開保護措施具即時性,本次修法爰將上開規定
一併納為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
。惟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款關於「命行為人刪除或向網路傳播媒體業者申請移除已上傳被害人性影像」之規定則未一併納入,本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或為單純之立法疏漏?值待觀察。
(三) 此外,由於及早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處遇計畫,實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故本次修法增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
法院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命行為人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
。
二、 增訂家庭暴力行為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預防性羈押事由(第32條)
(一)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檢察官或法官得依本法第31條規定命行為人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條件: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3. 遷出住居所。
4.
命行為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
5.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二) 依修正前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行為人違反檢察官或法官所定前開第1款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得聲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惟考量前開第2款、第4款規定事項亦與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息息相關,為使該等命行為人遵守之條件得有效制約行為人之行為,
本次修法時,爰將行為人違反前開第2款、第4款所定條件之情形,一併納入檢察官得聲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
。
三、 增訂成年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行使同意媒體報導或揭露身分資訊之表意權及協助機制(第50條之1)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本次修法明定
媒體報導或記載受監護宣告者之被害人相關資訊時,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惟如監護人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人時,該監護人無從行使同意權,爰明定媒體於此情形一律不得報導);另為協助
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能妥適表達之表意自由,本次修法增訂渠等行使同意權時,
應以其可理解之方式提供資訊,並明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
四、 強化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暴力之隱私保護及創傷復原協助(第58條之2)
本次修法針對曾於童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成年人,增設隱私保護並提供創傷復原服務,明定:
1.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家庭暴力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
(1) 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2) 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3) 被害人經法院依兒少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4) 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民事保護令。
(5) 被害人因具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6) 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2. 因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
五、 周延未同居親密關係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及經濟補助措施(第63條之1)
(一) 為配合本法修正後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本次修法於
年滿16歲之未同居親密關係
(即雙方並未共同居住而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所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伴侶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增訂準用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至第15款之規定,以
擴大其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之準用範圍
,並納入
準用
第50條之2有關
網路傳播媒體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與下架機制
規定。
(二) 另基於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增訂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
準用本法第3章第29條至第42條有關現行犯逮捕、預防性羈押等刑事程序規定
;此外,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對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核發相關補助
,爰將本法第58條第1項有關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補助規定,一併納入準用範圍。
六、 結語
本次修法為周延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扶助措施,透過各種面向提升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並投入大量之社會福利資源,然家庭暴力之防治工作是否得以順利推展,仍仰賴相關單位之配套及執行面上之具體落實,值得進一步留意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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