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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知
2025
2/12
[法律新知]
近期國內、外PFAS管制要點解析
承本所民國113年7月19日「全氟烷基化合物(PFAS)管制簡介」一文針對PFAS之「定義」、「我國目前管制措施」及「飲用水中含量標準」等議題所為說明,本篇將針對美國、歐盟及我國政府近來關於PFAS的管制措施進行介紹:
一、 美國PFAS管制措施
美國聯邦政府已於西元2024年建立飲用水中6類全氟烷基化合物(PFAS)的最大容許值標準,美國環保署並於同年4月間提出PFAS國家飲用水標準規範(National Primary Drinking Water Regulation (NPDWR)),針對6種PFAS制訂最大容許值標準,其中PFOA與PFOS的最大容許標準值為4兆分之一(ppt),其餘4種PFAS物質則視作混合物以危害指數加以監管。
二、 歐盟PFAS管制措施
歐洲食品安全局早在2020年即針對PFOS、PFOA、PFNA及PFHxS 4種化學物總和規範人體每週耐受量(TWI)為每公斤體重4.4奈克(ng/kg);歐盟另於2022年以(EU)2022/2388規則進一步規範市售雞蛋、海鮮甲殼類、禽類動物之肉品與內臟等食品,自2023年起含有前述等4種PFAS之個別與加總最大容許殘留量(Maximum Levels),以減少民眾的暴露風險。
三、 我國PFAS管制措施
為因應國際關於PFAS的管制趨勢,我國環境部水質保護司(下稱「水保司」)在民國113年8月21日預告將修正「飲用水水質標準」,擬增訂關於PFAS在飲用水中的最大容許值標準以及相關配套措施,藉此降低人民攝取飲用水中過量PFAS而產生之致癌風險;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則於113年3月21日已公告修正「化粧品禁止使用成分表」,將PFOS、APFO、PFOA、PFDA、PFNA等5類共13種PFAS物質列為「化妝品禁止使用成分」,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
四、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之1規定修正草案介紹
(一) 法源依據及適用範圍
1. 我國關於飲用水管制的法源依據為「飲用水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主要管制的對象包括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等供人飲用之水,其中第11條更明定該等飲用水應該符合環境部所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
2. 此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可知,市面上常見的瓶裝水,其水質標準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相關規定。因此,除自來水公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淨水、飲水機設備廠商外,瓶裝水相關業者亦應特別注意本次「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之1規定之修正草案內容。
(二)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之1規定修正草案內容:
1. 增訂飲用水中PFAS之最大限值規定:
「全氟辛酸全氟辛酸(PFOA)+全氟辛烷磺酸(PFOS),最大限值:0.00005毫克/公升(自116年7月1日起施行)」;「全氟辛烷磺酸(PFOS)+全氟己烷磺酸(PFHxS),最大限值:0.007毫克/公升(自116年7月1日起施行)」。
2. 增訂淨水處理設備例行檢測頻率、通報措施及管理計畫:
(1) 自114年起至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之1規定施行(即116年7月1日)前,淨水處理設備每日供水量達2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2次,且每次檢測日不得少於360日;淨水處理設備未達2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則應至少檢測一次。
(2) 若測驗結果任一項目超過最大限值,該淨水處理設備之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檢測報告出具日起7日內通報所屬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並在30日內提出「飲用水管理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所屬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3) 除此之外,主管機關亦得在施行日期前抽檢水質,於超過最大限值時,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提出飲用水管理計畫,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所屬地方機關。
3. 增訂飲用水管理計畫執行期限
(1) 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提出之「飲用水管理計畫」,如未涉及增購設備或工程施作者,應該在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完成;反之,應在2年內完成。
(2) 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在備查期限內完成者,應在期限屆滿前30天檢具證明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變更管理計畫重新審查,同時副知淨水處理設備所屬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3) 此外,依「飲用水水質標準」修正草案第3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無論「飲用水管理計畫」係於何時提出備查,均應於本修正草案施行日即116年7月1日前執行完畢,故相關業者宜提早因應準備。
4. 違規罰則:
(1) 本次預告修正「飲用水水質標準」條文本身固不涉及刑事責任或行政裁罰,然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飲用水質不符合標準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且如未能依期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可以禁止供飲用。
(2) 因此若飲用水遭檢測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中關於「PFAS」的最大限值規定,或未於期限內提交並執行管理計畫,極可能遭主管機關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若未屆期改善完成,可按日連續處罰。
五、 113年3月21日公告「化粧品禁止使用成分表」修正影響
(一) 禁止化粧品業者從事行為:
依據「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6條的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禁止從事製造、輸入、供應、販售、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含有PFOS、APFO、PFOA、PFDA、PFNA等5類共13種等PFAS物質的化妝品。
(二) 違規罰則:
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且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甚至得命化粧品業者歇業、廢止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結語
許多先進國家已經透過立法,積極對於民生用品的PFAS含量進行管制,透過「飲用水水質標準」修正草案第3條之1通過施行,臺灣將成為亞洲第一個將PFAS在飲用水中最大限值標準進行法制化的國家,且該修正草案牽涉層面,非僅淨水處理設備供水單位、管理單位,甚至連社區管理委員會、市售瓶裝水業者亦有可能受影響;化粧品則因用於髮、膚、黏膜等處,對人體健康有直接影響,無論是飲用水或化粧品相關業者,均應多加了解政府管制的內容,以預判所可能衍生的額外成本、潛在風險及責任,並適時徵詢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之意見,避免遭受裁罰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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